柳明毅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3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明毅。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看守所。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明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柳明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3日晚,被告人柳明毅经电话与吸毒人员兰某某取得联系后,在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路口圣悦水汇门口对面,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疑似物0.2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疑似物0.6克给吸毒人员兰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麻古疑似物0.2克、毒品冰毒疑似物0.6克。经检测,收缴的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原判认为,被告人柳明毅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麻古0.2克、冰毒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柳明毅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柳明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柳明毅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柳明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柳明毅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柳明毅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柳明毅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柳明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结合上诉人柳明毅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柳明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明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 .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柳明毅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柳明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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