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04年3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教师宿舍附近贩卖0.1克毒品给范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刑事判决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曾因抢劫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红米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于2015年8月10日14时许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教师宿舍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购毒人员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

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曾于2004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5月刑满释放,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贩卖毒品的情节、危害后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等量刑情节,对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作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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