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锟麟,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锟麟、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0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锟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刘锟麟,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延安巷延安小区一麻将馆楼下将从被告人刘锟麟处购买的毒品贩卖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后公安机关在麻将馆内将被告人刘锟麟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毒品0.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2015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锟麟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威清路比兰德门口贩卖毒品给吴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2014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锟麟在本市云岩区贵乌路一出租屋贩卖毒品给夏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锟麟、韦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海洛因给他人,其中被告人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被告人刘锟麟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计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锟麟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锟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锟麟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锟麟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3克、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锟麟、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锟麟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锟麟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属情节严重,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刘锟麟、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分别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刘锟麟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锟麟、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海洛因给他人,其中被告人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被告人刘锟麟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计1.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刘锟麟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锟麟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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