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林东矿务局卡子山廉租房小区,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时义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雷某身上收缴贩毒所得毒资150元、手机一部,从吴时义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克。2015年9月15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对本案毒品疑似物进行了检验,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经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称量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雷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雷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雷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雷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故上诉人雷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雷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5)清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5)清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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