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出生于重庆市。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村厂黄组彝家羊肉馆二楼包房内与被害人方某某因装修事宜发生口角,刘某某下楼从其车内拿出一把西瓜刀并电话联系他人“帮忙”。待其联系帮忙的人到达后,再次进入彝家羊肉馆二楼,持刀将方某某的头部、胸部、 臀部、腿部和左手砍伤。
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面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一级,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颈前、颈左侧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胸部损伤致左侧血胸属轻伤二级,左后颈部、左手掌、左大腿中段后侧、外后侧皮肤裂伤分别属轻伤二级,左环指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被害人方某某7万元的事实清楚。原 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方某某头部、胸部、臀部、腿部和左手等多处砍伤,致被害人方某某一处轻伤一级,多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向某某、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赔偿情况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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