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尚伟,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捕前暂住贵阳市。2010年6月16日因抢劫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勇,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捕前暂住贵阳市。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捕前暂住贵阳市。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尚伟、赵某勇、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7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尚伟、赵某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邓尚伟、赵某勇、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8日17时30分许,上诉人邓尚伟、赵某勇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村工学院菜场实施扒窃,由被告人赵某勇、张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邓尚伟扒窃被害人高某某荷包内人民币12.2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尚伟、赵某勇、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尚伟、赵某勇、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邓尚伟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尚伟、赵某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邓尚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赵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尚伟、赵某勇不服,以“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7时30分许,上诉人邓尚伟、赵某勇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共谋在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村工学院菜场实施扒窃,赵某勇、张某某负责掩护,邓尚伟扒窃被害人高某某现金12.2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邓尚伟系累犯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尚伟、赵某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邓尚伟、赵某勇所提“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邓尚伟、赵某勇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共谋并彼此分工配合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12.2元,其行为构成共同盗窃犯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赵某勇最先提起犯意,上诉人邓尚伟具体实施扒窃行为,故二人应为本案的主犯。原判根据上诉人邓尚伟、赵某勇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定罪准确,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二人分别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邓尚伟、赵某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尚伟、赵某勇、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并彼此分工配合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12.2元,其行为构成共同盗窃犯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邓尚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邓尚伟、赵某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邓尚伟、赵某勇分别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邓尚伟、赵某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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