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芳秀贩卖毒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3
原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秀,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秀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刘某秀,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秀在贵州省清镇市高山村自家对面的路边与高某坤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人民币300元,从高某坤身上搜出用黑色塑料袋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颗,经称量重0.5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秀贩卖给高某坤的0.52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验出海洛因。另查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秀在清镇市高山村自家对面的路边将一小包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坤。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秀的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秀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毒品是海洛因而故意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秀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秀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秀于2015年9月24日13时许,在贵州省清镇市高山村附近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52克给高某坤,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刘某秀还曾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高某坤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秀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秀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秀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中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对上诉人刘某秀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秀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秀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毒品是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刘某秀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刘某秀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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