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黔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程某黔,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建工巷。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5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程某黔,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程某黔在贵阳市云岩区建工巷23号附16号附近一小卖部内,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盗走被害人董某某放于该店沙发上的浅色单肩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50元。被告人程某黔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黔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1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黔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程某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程某黔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黔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程某黔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050元,后主动在戒毒所交代上述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程某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程某黔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某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05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程某黔的自首情节,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程某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程某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0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程某黔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程某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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