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杜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7日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清镇市东门桥实验小学对面幼儿园路边,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收缴毒品疑似物0.4克,从杜某某身上收缴贩毒所得毒资300元、作案手机一部。2015年9月3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对本案疑似物进行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杜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杜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给他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杜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杜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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