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光林贩卖毒品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光林。 2014年7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光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5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光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胡光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3日15时,被告人胡光林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天桥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2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举报人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涉案毒品及毒资,并从胡光林身上搜出毒品六小包,共计1.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光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光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胡光林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胡光林贩卖毒品海洛因1.4克,其系毒品犯罪累犯、再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光林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光林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光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胡光林系毒品犯罪累犯、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胡光林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胡光林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故上诉人胡光林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光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胡光林系毒品犯罪累犯、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胡光林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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