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韬等4人抢劫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3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韬,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林冲,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阳县。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林冲、龚韬、张某某、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4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龚韬,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5年7月8凌晨2时许,被告人龚韬、吴林冲和邓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聚集在邓某的住处喝酒。酒后三人商议出外抢劫,并由邓某提供部分刀具。三人骑摩托车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曹司大桥下时,由被告人吴林冲骑在摩托车上望风,被告人龚韬和邓某持刀向在此独自行走的被害人何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2600元及杂牌手机一部。并将被害人何某某砍伤后乘坐吴林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同日3时许,三人继续骑车行至本市甘荫塘小街路口时,看见被害人魏某某和何某某在道路边行走,遂仍由被告人吴林冲负责望风,被告人龚韬和邓某持刀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致使二被害人身上多处受伤,共计抢得被害人魏某某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和被害人何某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59元。

上述赃款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人龚韬保管,三人挥霍后剩余3000元由龚韬均分给三人。被告人张某某从三被告人处取得该苹果5S手机交给他人销赃未得款。

2015年7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林冲、龚韬、张某某、周某某聚集时一同商议对外实施抢劫,四人骑上摩托车并携带刀具行至本市南明区烂泥沟一个水塘边时,由被告人张某某骑车为其余三人望风,被告人吴林冲、龚韬、周某某持刀砍向兰某某致使被害人兰某某多处受伤,同时抢得被害人兰某某现金人民币2211元。四人各分得500元,剩下的200余元暂存于被告人龚韬处。上述赃款已被四被告人挥霍。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林冲、龚韬、张某某、周某某的家属及近亲属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本案所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林冲、龚韬、张某某、亚军共同以暴力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吴林冲、龚抢劫三次,属多次抢劫,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抢劫一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林冲、张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龚韬、周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林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龚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韬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龚韬和原审被告人吴林冲、张某某、周某某持刀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龚韬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龚韬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龚韬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龚韬与原审被告人吴林冲、张某某、周某某的亲属积退赔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定,并对四人均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龚韬、原审被告人吴林冲、张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分别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龚韬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韬、原审被告人吴林冲、张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龚韬与原审被告人吴林冲参与抢劫三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参与抢劫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上诉人龚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林冲、张某某、周某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龚韬、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减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龚韬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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