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建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3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建,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市。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建犯贩卖毒品、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梁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梁建经徐成龙介绍,安排胡俊锋、吴昌进(该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山林路腾达宾馆207房贩卖毒品给吴某时被公安要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99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访99克毒品系海洛因。

2015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建与黄某某、梁某某、赵某、肖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增城区沙浦镇石锅鱼大排档门口,为逞勇斗狠,对他人进行殴打,其中将被害人苏某某、邱某某打伤。经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所受伤有为轻伤一级、邱某某所受伤情未达到轻微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海洛因99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寻衅滋事,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梁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建安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99克给他人,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逞勇斗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梁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建贩卖毒品99克给他人,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上诉人梁建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逞勇斗狠寻衅滋事,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梁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梁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建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99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逞勇斗狠,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梁建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梁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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