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青山,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青山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青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罪犯罪事实
2015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青山在贵阳市贵安新区管委会701公交车站往月亮湖方向转弯处的人行道上,用手勒住行人沈某某脖子并将其摔倒在地,抢走沈某某现金208元。
2015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陈青山在贵阳市贵安新区管委会701公交车站往月亮湖方向一百米处,用手勒住行人张某某脖子并将其摔倒在地,持刀抢走张某某现金110元及价值人民币734元的步步高手机1部。
2015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陈青山在贵阳市贵安新区岐山安置房处,用手勒住行人孟某某脖子并将其摔倒在地,持刀抢走孟某某现金300元。
2015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陈青山在贵阳市贵安新区管委会月亮湖公园公交站台处,用手勒住行人杨某某脖子并将其摔倒在地,威胁杨某某交出手机和现金,但因其嫌现金少和手机旧而将财物交还杨某某。
二、抢夺罪犯罪事实
2015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青山在贵阳市贵安新区白马大道转贵安大道贵阳方向转弯处,趁行人朱某某不备,将正在用手机听歌的朱某某的1部价值人民币4171元的苹果6手机抢走,后手机被陈青山砸坏。
案发后,步步高手机及现金100元已追回发还张某某,发还沈某某现金200元,发还孟某某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青山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沈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青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青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青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陈青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十三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对被告人抢劫犯罪所得的剩余部分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8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元;对被告人抢夺的手机,责令被告人按照鉴定价值4171元对被害人朱某某予以退赔。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青山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青山先后抢劫被害人沈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杨某某的财物,抢夺被害人朱某某的手机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青山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青山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多次抢劫的,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陈青山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陈青山所犯抢劫罪、抢夺罪分别判处相应刑罚,对其数罪并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青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等暴力方式多次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上诉人陈青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并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青山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