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民武。2008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检法。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民文。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看守所。
辩护人姜倩倩,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民武、姜检法、黄民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民武、姜检法、黄民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认真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民武、黄民文、姜检法和彭菲(在逃)四人经预谋后到贵阳市白云区中铝贵州分公司氧化铝厂种子过滤配电室,盗窃型号为VV3×185+1×150的铜芯电缆线15米,经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价值9150元人民币。
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黄民武、姜检法、黄民文和彭菲经预谋后到贵阳市白云区中铝贵州分公司氧化铝厂种子过滤配电室,盗窃型号为VV3×185+1×150的铜芯电缆线110米及紫铜电母板500千克,在将涉案电缆线和铜电母板搬出该厂围墙外后,进行装车的过程中被发现,四人随即逃离现场,民警将现场遗留的涉案车辆及财物予以扣押,涉案财物经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78900元人民币。案发后,从三被告人所使用的车上查获贵铝氧化铝厂种子过滤配电室的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民武、姜检法、黄民文于2015年4月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民武、姜检法、黄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企业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民武、姜检法、黄民文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民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民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姜检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黄民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民武、姜检法、黄民文不服,均以“第二桩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民武、姜检法、黄民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民武、姜检法、黄民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民文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黄民文的两桩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民文是从犯,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对于上诉人黄民武、姜检法、黄民文及辩护人所提“第二桩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民武、姜检法、黄民文犯盗窃罪的第二桩犯罪事实,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鉴定意见、物证车辆、被盗物品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民武、姜检法、黄民文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分别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黄民武、姜检法、黄民文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黄民文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黄民文的两桩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民文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黄民文与上诉人黄民武、姜检法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黄民文参与了本案两桩盗窃犯罪的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三上诉人共同作案,作用地位等同,不分主从,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上诉人黄民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民武、姜检法、黄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价值人民币8805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民武、姜检法、黄民文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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