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4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贾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上诉人贾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贾某撤回上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24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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