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虎、赵策、温森、王林汉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森。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林汉。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金虎。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策,又名赵某某。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金虎、赵策、温森、王林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0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森、王林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温森、王林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被告人陈金虎、赵策、温森、王林汉经预谋后,决定利用被告人陈金虎在贵州集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合公司)工作、熟悉相关购车流程的方便条件,通过垫资操作“零首付购车”的方式,将客户购买的车辆从汽车销售4S店提出后进行倒卖牟取差价。期间,被告人王林汉使用“杨姓男子”的虚假身份在网上联系上被害人罗某某并取得了罗某某的信任。被害人罗某某按照要求将购车所需的相关身份证明材料交给被告人陈金虎等人后,委托被告人陈金虎等人具体办理“零首付购车”相关业务。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金虎、温森、赵策、王林汉和被害人罗某某一起前往清镇市君奥奥迪4S店提车。先由被告人陈金虎、赵策以借款给罗某某的方式共同出资217,400元人民币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又通过集和公司垫支尾款的方式付清了购车全款并将车辆提出。被告人陈金虎等人以需要完善该车的抵押贷款及上牌手续为由未将该车交付给罗某某。次日,被告人陈金虎、赵策、温森、王林汉一起将集和公司安装在该车上的GPS拆除,并由被告人王林汉携带拆卸的GPS继续移动,制造车辆正常使用的假象,直至该车转移后将GPS丢弃。后被告人陈金虎、赵策、温森、王林汉将该车转移到安徽省合肥市进行销赃并得款人民币178,000元。因该次销赃未能补偿被告人陈金虎、赵策预先垫付的首付款,四被告人经商议后,由被告人陈金虎、赵策再次共同出资24,000元通过收车队将该车收回,并转移到河南省郑州市再次销赃。经鉴定,涉案奥迪A6轿车价值人民币332,433元。

原判另查明: 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陈金虎在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被永嘉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林汉主动向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赵策、温森主动向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协助侦查机关将涉案车辆追回。

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金虎、赵策、温森、王林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15,03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并结合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金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赵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温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王林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涉案奥迪牌A6轿车(暂扣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鉴定价值为332,433元人民币,其中被骗金额部分即115,033元人民币予以发还被害人罗某某,剩余金额217,400元人民币因系被告人陈金虎、赵策为实施犯罪而使用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销赃所得的赃款178,000元人民币继续追缴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森、王林汉不服。其中原审被告人温森以“未参与共谋诈骗;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林汉以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占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金虎、赵策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温森、王林汉伙同原审被告人陈金虎、赵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他人财物115,033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温森、王林汉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温森所提“未参与共谋诈骗;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林汉所提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占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上诉人温森、王林汉、原审被告人陈金虎、赵策经共谋后,以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为名,骗取被害人所购车辆转移销赃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温森、王林汉以及原审被告人陈金虎、赵策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温森、王林汉、原审被告人陈金虎、赵策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第二,上诉人温森、王林汉、原审被告人陈金虎、赵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被害人所购车辆并转移销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三,上诉人温森、王林汉及原审被告人陈金虎、赵策共谋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5,033元,数额巨大,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各被告人判处相应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温森、王林汉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森、王林汉伙同原审被告人陈金虎、赵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5,0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温森、王林汉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原判将涉案轿车扣除被骗金额后的剩余价值217,400元认定为被告人陈金虎、赵策为实施犯罪而使用的财物,并判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不当。该217,400元系原审被告人陈金虎、赵策为实现犯罪目的而借支给被害人罗某某的,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且在汽车销售合同成立车辆权属经依法登记后,该217,400元作为整车价值的一部分,其性质已经转化为被害人罗某某善意取得的合法财产并与整车价值不可分割。至于被害人罗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陈金虎、赵策及集合公司之间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应当依法另案处理。故原判对于涉案轿车扣除被骗金额后的剩余价值217,400元的性质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其依法予以改判。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销赃所得178,000元系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06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一、被告人陈金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赵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温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王林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069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五、涉案奥迪牌A6轿车(暂扣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鉴定价值为332,433元人民币,其中被骗金额部分即115,033元人民币予以发还被害人罗某某,剩余金额217,400元人民币因系被告人陈金虎、赵策为实施犯罪而使用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销赃所得的赃款178,000元人民币继续追缴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涉案奥迪牌A6轿车一辆,发还被害人罗某某(该车现扣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

四、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178,000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祥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  刘 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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