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启荣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23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启荣,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户籍地为开阳县,现暂住开阳县。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启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启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开阳县公安局接到李某举报称:一名叫谢启荣的女子贩卖毒品海洛因。次日7时许,被告人谢启荣在开阳县紫兴社区方家巷租住的房屋楼下巷道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同年11月3日14时许,开阳县公安局民警采取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措施,在开阳县紫兴社区方家巷“华英旅社”对面的巷道内当场抓获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的被告人谢启荣,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4克及作案通讯苹果手机一部。随后,民警经被告人谢启荣的指认,从其租住于开阳县紫兴社区方家巷房屋一楼楼梯转角处废旧火炉中搜缴其藏匿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1小包,净重8.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的上述8.6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此外,2015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谢启荣在开阳县紫兴社区方家巷租住的房屋楼下巷道内先后两次以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谢启荣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谢启荣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启荣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开阳县公安局接到李某举报称:一名叫谢启荣的女子贩卖毒品海洛因。次日7时许,被告人谢启荣在开阳县紫兴社区方家巷租住的房屋楼下巷道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同年11月3日14时许,开阳县公安局民警采取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措施,在开阳县紫兴社区方家巷“华英旅社”对面的巷道内当场抓获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的被告人谢启荣,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4克及作案通讯苹果手机一部。随后,民警经被告人谢启荣的指认,从其租住于开阳县紫兴社区方家巷房屋一楼楼梯转角处废旧火炉中搜缴其藏匿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1小包,净重8.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的上述8.6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谢启荣在开阳县紫兴社区方家巷租住的房屋楼下巷道内先后两次以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石某某、李某某、段某某的证词;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抓获、尿检、毒品称量、作案工具及毒资指认等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表;尿液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资格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3000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谢启荣的供述和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启荣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规定,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共计8.6余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启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谢启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启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话卡一张,予以没收销毁。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玲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