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贩毒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7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陈勇,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勇在本市云岩区威清路汽车三厂旁的一个小巷内贩卖毒品给彭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2克、扣押作案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被缴毒品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扣押决定书,指认毒品实物相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勇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进行销毁;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勇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勇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他人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勇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勇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陈勇系毒品犯罪再犯、累犯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勇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陈勇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