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开阳往贵阳方向行驶,途经云开公路50KM+470M处时,该车发生侧滑,在侧滑过程中,车头与行驶方向右侧护栏相刮擦,车尾与对向驾驶人周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护栏损坏,×××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驾驶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周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开阳往贵阳方向行驶,途经云开公路50KM+470M处时,该车发生侧滑,在侧滑过程中,车头与行驶方向右侧护栏相刮擦,车尾与对向驾驶人周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护栏损坏,×××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有雨等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周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害人周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3644.3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庭情况、主要社会经历情况。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0月18日驾驶×××号油罐车从开阳县金中镇卸完柴油后返回贵阳,在云开公路经过平山1公里左右的路段,由于路上下着雨,其车辆与前方车辆距离较近,在其踩刹车减速过程中,因路面温滑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侧滑环在路上将道路全部封死了,随后一辆出租车从对向行驶过来撞在其车左侧尾部,车上驾驶员当场死亡的情况。
(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处理该案的情况。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及交通事故简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8日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谭义、黄可松两位民警接到报案后,对在云开公路平山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勘查,该事故一人死亡。
(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号油罐车和×××号出租车在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暂扣,后返还给了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
(六)当事人身份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行驶证、身份证等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实了各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合法的驾驶资格,×××号油罐车和×××号小轿车均具有合法手续,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
(七)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现场的情况。
(八)证人项某某、唐某某的证词、身份查询情况、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号出租车的使用情况,被害人周某某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周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收到593644.30元赔偿款,并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九)鉴定人员资格复印件、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刑)鉴(尸检)字【2015】056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以及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死者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死亡。
(十)鉴定人员资格复印件、贵阳新利源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2060、206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号小型轿车和×××号重型罐式车在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各部件齐全,工作正常,两车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情况。
(十一)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112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周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均未饮酒的情况。
(十二)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开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有雨等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周某某无责任。
(十三)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周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实被害人周某某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
(十四)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的情况。
以上据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有雨等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备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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