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23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环城北路城关林站后面约两百米处的一块空地,利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停在该处的一辆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核查,被盗摩托车为受害人李登贵所有,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147元。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贵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又查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李登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记录查询;到案情况说明;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词;接受证据清单及被盗摩托车购买凭据;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5)第35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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