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金群,又名马育明,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户籍地为开阳县,现暂住开阳县。2009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小名友友,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户籍地为开阳县,现暂住开阳县。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车窜至开阳县辖区内的乡、镇多次实施盗窃,被告人马金群采取翻窗、撬锁等方式入室盗窃他人现金、财物。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被告人马金群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提供交通工具,积极协助被告人马金群盗窃作案,其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2015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鱼上村打铁哨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利用攀爬、撬窗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卢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卢某某家中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两枚周六福牌铂金镶钻戒指、一个周六福牌黄金项链、一个周六福牌黄金吊坠及现金人民币150元盗走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盗长虹电视机价值4320元。
2、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南江乡龙广村凤凰寨组,马金群下车后,通过攀爬、撬窗入室方式进入受害人陈某甲家中,将受害人陈某甲家中50余元现金盗走。
3、2015年9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顶方村蒋家寨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郭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室方式进入其家中,在其家二楼客厅盗窃三星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1125元。
4、2015年4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宅吉乡潘桐村干坪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周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攀爬翻窗方式进入其家中,盗窃烟、酒等物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5、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楠木渡镇谷阳村皮查沟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蒋某某家房门撬开,进入被害人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未盗得任何物品后离开案发现场。
6、2015年8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团山村潮水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攀爬翻窗方式进入其家中,在一楼卧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7、2015年8月22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团山村潮水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袁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袁某某家中,在其家二楼卧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8、2015年8月22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团山村潮水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陈某乙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用脚将房门踹开,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在未盗得任何财物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9、2015年9月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永温镇双合村赵家湾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王某丙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用起子将被害人王某丙家一楼防盗窗撬坏,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丙家中实施盗窃,在其家二楼卧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700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10、2015年7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双流镇白安营村上寨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室方式进入其家中,在被害人刘某某的一楼小卖部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同时盗窃福贵香烟1条、磨砂黄果树香烟30条、喜贵香烟8条、硬遵6条等物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273元。
11、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双流镇白安营村青杠坡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赵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攀爬翻窗方式入室实施盗窃,在未盗得任何财物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12、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石头村青杠坡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石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室方式入室实施盗窃,在被害人石某某家中二楼卧室盗窃被子、床单等物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13、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石头村小寨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黄某甲新房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攀爬翻窗方式入室实施盗窃,在被害人黄某甲家二楼客厅内盗窃液晶电视(一台)、影碟机(一台)、音响(一套)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14、2015年9月17日12时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冯三镇毛坪村石格闹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杨某甲家中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杨某甲家门锁撬开后,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在其家卧室床架上的皮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950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15、2015年9月17日13时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冯三镇毛坪村环路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汪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汪某某家门锁撬开后,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在其家卧室木柜内将现金人民币50元盗走,并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16、2015年4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冯三镇堕秧村烂田沟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杨某乙家中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杨某乙家门锁撬开后入室实施盗窃,在其家卧室内盗窃纪念币2张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17、2015年7月19日21时至23日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冯三镇马江村大井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司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司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其家二楼卧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18、2015年6月17日11时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冯三镇安坪村十字路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的陈某丙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在被害人陈某丙家中二楼卧室床头柜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19、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冯三镇新华村下寨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张某甲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攀爬翻窗的方式入室实施盗窃,在被害人张某甲卧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20、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冯三镇堕秧村大山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肖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肖某某家门锁撬开的方式入室实施盗窃,在其家中盗窃两瓶白沙牌白酒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21、2015年5月5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花梨镇高坪村大奋田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沈某甲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攀爬、撬门方式入室实施盗窃,在被害人沈某甲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22、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花梨镇高坪村岩门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谭某某家无人之机,采取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谭某某家门锁撬开,入室实施盗窃,在未盗得任何财物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23、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花梨镇翁昭村中街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钱某某家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室方式实施盗窃,在未盗得任何财物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24、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花梨镇翁昭村中街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吴某甲家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在被害人吴某甲家中卧室的衣柜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25、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花梨镇清江村毛家坪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陈某丁家无人之机,采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陈某丁家后门敲开后,入室实施盗窃,在未盗得任何财物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26、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花梨镇清江村田坝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陈某戊家无人之机,采取攀爬、翻窗方式入室实施盗窃,在被害人陈某戊家卧室衣柜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27、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独自一人窜至开阳县城关镇温泉村尖山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鄢某某家无人之机,采用钥匙将被害人鄢某某家房屋打开后入室实施盗窃,盗窃了被害人鄢某某家中赖茅牌白酒一瓶,啄木鸟牌运动鞋一双,福贵香烟等物后,逃离案发现场。
28、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温泉村尖山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王某丁家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丁家后门撬开后入室实施盗窃,在未盗得任何财物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29、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东山村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陈某己家无人之机,采用撬窗方式入室实施盗窃,在被害人陈某己家中卧室床头柜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30、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温泉村李溪沟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黄某乙家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黄某乙家后门撬开入室实施盗窃,在未盗得任何财物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31、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温泉村黄毛坪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古某某家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方式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32、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温泉村楠木林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张某乙家无人之机,采取攀爬、翻窗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实施盗窃,共计盗得茅台酒,潭酒,黔川贵宝酒等10余瓶酒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33、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温泉村大湾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李某甲家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方式实施盗窃,在被害人李某甲家卧室衣柜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400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34、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温泉村猴耳岩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张某丙家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张某丙家木门撬坏后入室实施盗窃,共计盗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财物OPPO手机,彩金项链等物。并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35、2015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温泉村龙元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谷某某家无人之机,采取踹门入室方式入室实施盗窃,在被害人谷某某家二楼卧室的写字台上手提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36、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顶兆村河对门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吴某乙家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吴某乙家门锁撬开后入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马金群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二被告人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金群在庭审中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被害人陈某戊和刘某某家中财物的数量提出异议,提出在陈某戊家未盗得任何财物,在刘某某家中只盗得30余条香烟,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只是跑黑车,负责接送马金群,并没有参与盗窃,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不是事实,是被刑讯逼供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车窜至开阳县辖区内的乡、镇多次实施盗窃,被告人马金群采取翻窗、撬锁等方式入室盗窃他人现金、财物。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被告人马金群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提供交通工具,积极协助被告人马金群盗窃作案,其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2015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鱼上村打铁哨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利用攀爬、撬窗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卢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卢某某家中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两枚周六福牌铂金镶钻戒指、一个周六福牌黄金项链、一个周六福牌黄金吊坠及现金人民币150元盗走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盗长虹电视机价值4320元。
2、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南江乡龙广村凤凰寨组,马金群下车后,通过攀爬、撬窗入室方式进入受害人陈某甲家中,将受害人陈某甲家中50余元现金盗走。
3、2015年9月13日10时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顶方村蒋家寨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郭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室方式进入其家中,在其家二楼客厅盗窃三星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1125元。
4、2015年4月29日11时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宅吉乡潘桐村干坪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周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攀爬翻窗方式进入其家中,盗窃烟、酒等物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5、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楠木渡镇谷阳村皮查沟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蒋某某家房门撬开,进入被害人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未盗得任何物品后离开案发现场。
6、2015年8月22日11时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城西村潮水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攀爬翻窗方式进入其家中,在一楼卧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7、2015年8月22日12时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城西村潮水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袁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袁某某家中,在其家二楼卧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8、2015年8月22日12时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城西村潮水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陈某乙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用脚将房门踹开,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在未盗得任何财物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9、2015年9月2日11时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永温镇双合村赵家湾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王某丙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用起子将被害人王某丙家一楼防盗窗撬坏,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丙家中实施盗窃,在其家二楼卧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700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10、2015年7月22日10时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双流镇白安营村上寨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室方式进入其家中,在被害人刘某某的一楼小卖部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同时盗窃福贵香烟1条、磨砂黄果树香烟30条、喜贵香烟8条、硬遵6条等物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273元。
11、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双流镇白安营村青杠坡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赵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攀爬翻窗方式入室实施盗窃,在未盗得任何财物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12、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石头村青杠坡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石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室方式入室实施盗窃,在被害人石某某家中二楼卧室盗窃被子、床单等物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13、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石头村小寨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黄某甲新房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攀爬翻窗方式入室实施盗窃,在被害人黄某甲家二楼客厅内盗窃液晶电视一台、影碟机一台、音响一套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14、2015年9月17日12时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冯三镇毛坪村石格闹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杨某甲家中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杨某甲家门锁撬开后,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在其家卧室床架上的皮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950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15、2015年9月17日13时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冯三镇毛坪村环路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汪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汪某某家门锁撬开后,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在其家卧室木柜内将现金人民币50元盗走,并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16、2015年4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冯三镇堕秧村烂田沟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杨某乙家中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杨某乙家门锁撬开后入室实施盗窃,在其家卧室内盗窃纪念币2张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17、2015年7月19日21时至23时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冯三镇马江村大井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司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司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其家二楼卧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18、2015年6月17日11时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冯三镇安坪村十字路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的陈某丙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在被害人陈某丙家中二楼卧室床头柜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19、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冯三镇新华村下寨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张某甲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攀爬翻窗的方式入室实施盗窃,在被害人张某甲卧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20、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冯三镇堕秧村大山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肖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肖某某家门锁撬开的方式入室实施盗窃,在其家中盗窃两瓶回沙牌白酒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21、2015年5月5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花梨镇高坪村大奋田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沈某甲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攀爬、撬门方式入室实施盗窃,在被害人沈某甲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22、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花梨镇高坪村岩门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谭某某家无人之机,采取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谭某某家门锁撬开,入室实施盗窃,在未盗得任何财物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23、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花梨镇翁昭村中街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钱某某家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室方式实施盗窃,在未盗得任何财物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24、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花梨镇翁昭村中街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吴某甲家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在被害人吴某甲家中卧室的衣柜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25、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花梨镇清江村毛家坪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陈某丁家无人之机,采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陈某丁家后门敲开后,入室实施盗窃,在未盗得任何财物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26、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乘×××号小型轿车窜至开阳县花梨镇清江村田坝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陈某戊家无人之机,采取攀爬、翻窗方式入室实施盗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27、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独自一人窜至开阳县城关镇温泉村尖山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鄢某某家无人之机,采用钥匙将被害人鄢某某家房屋打开后入室实施盗窃,盗窃了被害人鄢某某家中赖茅牌白酒一瓶,啄木鸟牌运动鞋一双,福贵香烟等物后,逃离案发现场。
28、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温泉村尖山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王某丁家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丁家后门撬开后入室实施盗窃,在未盗得任何财物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29、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东山村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陈某己家无人之机,采用撬窗方式入室实施盗窃,在被害人陈某己家中卧室床头柜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30、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温泉村李溪沟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黄某乙家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黄某乙家后门撬开入室实施盗窃,在未盗得任何财物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31、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温泉村黄毛坪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古某某家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方式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32、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温泉村楠木林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张某乙家无人之机,采取攀爬、翻窗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实施盗窃,共计盗得茅台酒,潭酒,黔川贵宝酒等10余瓶酒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33、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温泉村大湾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李某甲家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方式实施盗窃,在被害人李某甲家卧室衣柜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400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34、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温泉村猴耳岩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张某丙家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张某丙家木门撬坏后入室实施盗窃,共计盗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财物天语手机和OPPO手机各一部,彩金项链一串等,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35、2015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温泉村龙元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谷某某家无人之机,采取踹门入室方式入室实施盗窃,在被害人谷某某家二楼卧室的写字台上手提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36、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顶兆村河对门组附近,被告人马金群趁被害人吴某乙家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吴某乙家门锁撬开后入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逃离案发现场。
同时查明,被告马金群于2009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
又查明,被盗的三星手机一部、长虹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郭某某、卢某某、黄某甲。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卢某某、陈某甲、郭某某、周某某、蒋某某、黎某某、袁某某、陈某乙、王某丙、刘某某、赵某某、石某某、黄某甲、杨某甲、汪某某、杨某乙、司某某、陈某丙、张某甲、肖某某、沈某甲、谭某某、钱某某、吴某甲、陈某丁、陈某戊、鄢某某、王某丁、陈某己、黄某乙、古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谷某某、吴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戊、胡某某、沈某乙、李某乙的证词;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5)第417、41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不能作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开阳县看守所被监管人员健康档案、开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抓捕审讯王某甲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驾在开阳县花梨镇清江村田坝组被害人陈某戊家中盗窃这桩,因指控盗窃金额为2000元的证据不足,故对该笔盗窃的金额本院不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自己没有伙同马金群盗窃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马金群的供述、现场辩认笔录、开阳县看守所被监管人员健康档案、开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抓捕审讯王某甲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20日被送入开阳县看守所羁押,入所前经开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身体状况正常,符合收押;也充分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协助被告人马金群进行盗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金群作案36次,盗窃现金人民币2291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作案35次,盗得现金人民币22918元,数额较大,另有二被告人盗窃的黄金项链、铂金镶钻戒指、手机、电视机、影碟机、白酒等财物未能鉴定实际价值,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金群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金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金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马金群、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金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金群的刑期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的刑期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未追回的赃款及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卢某某、陈某甲、郭某某、周某某、黎某某、袁某某、王某丙、刘某某、石某某、黄某甲、杨某甲、汪某某、杨某乙、司某某、陈某丙、张某甲、肖某某、沈某甲、吴某甲、陈某戊、鄢某某、陈某己、古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谷某某、吴某乙。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套四只、断线钳一把、夹钳二把、起子二把、运动鞋一双,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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