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波、袁跃龙、郭磊、邓文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22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3年10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住开阳县,系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

被告人袁某某,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3年11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开阳县人 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郭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邓某某等人来到了开阳县冯三镇马江村三级“许记五金店”附近,通过推车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该“五金店”门口的一辆红色嘉陵牌150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60元。

2.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来到了开阳县永温镇坤建村马路组秦某某家附近,通过推车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其家附近的一块空地上的一辆红色林肯二轮摩托车盗走。

3.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郭某某、邓某某等人来到了开阳县禾丰乡禾丰街上,通过推车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禾丰街上138号门面门口的一辆蓝色东力牌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34元。

4.2015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等人来到了开阳县南江乡毛家院村马家坪组,通过推车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乙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50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35元。

5.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来到开阳县永温镇安大村洋水小学附近一小卖部处,通过推车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皮某某停放在小卖部门口的红色飞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6.2015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来到开阳县南江乡=毛家院村高枧组王某丙家,趁被害人王某丙家无人之机,通过搭楼梯的方式翻入王某丙家,将王某丙家中190元现金、4包福贵牌香烟、3包喜贵牌香烟和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298元。

7.2015年8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开阳县城关镇群兴村黄某某租住的房屋附近,通过推车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飞肯牌150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385元。

8.2015年8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开阳县城关镇毛栗山安置小区,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该小区自家楼梯间门口的一辆豪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9.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来到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中交工局遵贵12标项目部对面,将被害人攀刚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

10.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郭某某来到开阳县南江大峡谷景区漂流平台一小卖部旁边,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凌肯牌150二轮摩托车盗走。

11.2015年9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来到开阳县城关镇南门外“姐妹洗车场”旁,通过推车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雕牌150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王某甲、郭某某二人又来到开阳县城关镇群兴村委会附近,又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瞿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的大运牌150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李培全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872元,瞿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660元。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袁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刑,并对四被告人并处罚金。

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邓某某等人来到了开阳县冯三镇马江村三级“许记五金店”附近,通过推车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该“五金店”门口的一辆红色嘉陵牌150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60元。

2.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来到了开阳县永温镇坤建村马路组秦某某家附近,通过推车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其家附近的一块空地上的一辆红色林肯二轮摩托车盗走。

3.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郭某某、邓某某等人来到了开阳县禾丰乡禾丰街上,通过推车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禾丰街上138号门面门口的一辆蓝色东力牌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34元。

4.2015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等人来到了开阳县南江乡毛家院村马家坪组,通过推车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乙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50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35元。

5.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来到开阳县永温镇安大村洋水小学附近一小卖部处,通过推车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皮某某停放在小卖部门口的红色飞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6.2015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来到开阳县南江乡=毛家院村高枧组王某丙家,趁被害人王某丙家无人之机,通过搭楼梯的方式翻入王某丙家,将王某丙家中190元现金、4包福贵牌香烟、3包喜贵牌香烟和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298元。

7.2015年8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开阳县城关镇群兴村黄某某租住的房屋附近,通过推车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飞肯牌150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385元。

8.2015年8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开阳县城关镇毛栗山安置小区,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该小区自家楼梯间门口的一辆豪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9.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来到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中交工局遵贵12标项目部对面,将被害人攀刚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

10.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郭某某来到开阳县南江大峡谷景区漂流平台一小卖部旁边,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凌肯牌150二轮摩托车盗走。

11.2015年9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来到开阳县城关镇南门外“姐妹洗车场”旁,通过推车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雕牌150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王某甲、郭某某二人又来到开阳县城关镇群兴村委会附近,又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瞿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的大运牌150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李培全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872元,瞿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66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0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

又查明,被害人杨某甲、罗某某、杨某乙、陈某某、李某某、瞿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在案发后不久即被找回,被害人王某丙被盗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本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黄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瞿某某、石某某、王某丙、秦某某、皮某某、陈某某、樊某某的陈述;开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被盗摩托车相关手续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5)第272、274、300、302、369、370、371、45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不能作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郭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郭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八次,盗窃财物价值26046元,另有盗窃的三辆摩托车未能鉴定实际价值;被告人袁某某作案八次,盗窃财物价值9617元,另有盗窃的四辆摩托车未能鉴定实际价值;被告人郭某某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17801元,另有盗窃的一辆摩托车未能鉴定实际价值;被告人邓某某作案二次,盗窃财物价值5994元。四被告人盗窃的财物均属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邓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部分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郭某某、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部分已被追回,故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郭某某、邓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被告人袁某某的的刑期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五、未追回的赃款及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秦某某、皮某某、王某丙、石某某、樊某某。

六、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6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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