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志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学书。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志高。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劲松,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中静。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永连。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志刚、王学书、叶志高、肖中静、石永连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志刚、王学书、叶志高、肖中静、石永连犯持有假币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志刚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学书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肖中静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叶志高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石永连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涉案假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代为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岑志刚、王学书、叶志高、肖中静、石永连不服,以无罪及罪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祥虎
代理审判员 刘 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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