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涛犯抢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浦发银行门口,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抢夺其金色华为牌MT7-TL10型手机1部。被公安巡逻人员闻迅抓获,追回手机发还被害人。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趁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涉案物品价值,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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