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钱某某,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侯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4时38分,被告人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上被害人简某甲从开阳县一中方向往开阳县城关镇云开广场方向行驶,途经开阳县紫兴社区开州大道路段,从右侧超越同向向右转弯的驾驶人宋某某驾驶的×××号(临时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时,撞到路边的花栏及中国移动设备箱上,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路边花栏及中国移动设备箱受损,驾驶人钱某某受伤,乘车人简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宋某某、乘车人简某甲无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钱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4时38分,被告人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上被害人简某甲从开阳县一中方向往开阳县城关镇云开广场方向行驶,途经开阳县紫兴社区开州大道路段,从右侧超越同向向右转弯的驾驶人宋某某驾驶的×××号(临时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时,撞到路边的花栏及中国移动设备箱上,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路边花栏及中国移动设备箱受损,驾驶人钱某某受伤,乘车人简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宋某某、乘车人简某甲无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家某某同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家庭情况、主要社会经历情况。
(二)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9日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移送起诉审查告知书、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报案后立案侦查处理该案的情况。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及交通事故简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9日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晓欢、黄可松两位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对在开阳县紫兴社区开洲大道路段发生的事故进行勘查,该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
(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暂扣,后返还给了被告人钱某某的情况。
(六)当事人身份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行驶证、身份证等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实了各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实了被告人钱某某没有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系未上牌车辆,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
(七)证人宋某某、姚某某的证词,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现场的情况。
(八)证人简某乙的证词、身份查询情况、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简某甲的家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家某某收到168,000元赔偿款的情况。
(九)鉴定人员资格复印件、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尸检)字【2015】108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证实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实经鉴定:死者简某甲系撞击伤致颅脑损伤伤死亡的情况。
(十)贵阳新利源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070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喇叭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的情况。
(十一)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开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驾驶人钱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十二)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简某甲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简某甲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实受害人简某甲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
(十三)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系无投案自首情节的情况。
以上据以认定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示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同时违反超车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某某主动同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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