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相荣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22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外号幺妹,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户籍地为贵州省黔西县新仁乡文化村干井组,现住贵阳市。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开阳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7时左右,吸毒人员李某甲独自到被告人彭某甲的住房二楼卧室内,向其购买200元的冰毒,被告人彭某甲接过李某甲的200元现金后,便一个人出门上楼。大约2、3分钟后,被告人彭某甲再次回到自家卧室内,将一小包透明塑料纸包装的冰毒交给吸毒人员李某甲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冰毒疑似物0.5克(净重0.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笨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彭某甲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7时左右,吸毒人员李某甲独自到被告人彭某甲的住房二楼卧室内,向其购买200元的冰毒,被告人彭某甲接过李某甲的200元现金后,便一个人出门上楼。大约2、3分钟后,被告人彭某甲再次回到自家卧室内,在其将一小包透明塑料纸包装的冰毒交给吸毒人员李某甲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冰毒疑似物0.5克(净重0.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笨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彭某乙、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彭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抓获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现场指认照片;毒品指认图片;毒资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尿液报告书;毒品收据;贵阳市公安局筑公禁(毒检)【2016】0030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彭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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