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孔某某,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乘坐客车从修文县久长方向往开阳县城方向行驶,当客车行至开阳县双流镇白马路段时,被告人孔某某趁被害人万某某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被害人万某某的右侧衣服荷包划开,将万某某放在荷包内的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孔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他于2015年下午3点多从久长乘车回开阳并坐在最后一排,并在高云下车是事实,但自己并没有盗窃万某某的财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乘坐客车从修文县久长方向往开阳县城方向行驶,当客车行至开阳县双流镇白马路段时,被告人孔某某趁被害人万某某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被害人万某某的右侧衣服荷包划开,将万某某放在荷包内的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由来,被告人孔某某归案的情况,其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情况。
(二)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9月11日下午3点多从修文县久长镇坐客车回开阳,其坐在客车位置的最后一排,右边坐的是一位带小孩的年轻妇女,左边坐的是一位六十多岁的老年人,后他在高云下车的情况。
(三)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证实2015年9月11日他同被告人孔某某同坐一辆车,孔某某穿一件白色长袖外衣,当时坐在客车最后一排的情况。
(四)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1日其从久长乘车回开阳,其坐在客车最后一排左侧位置,坐在其右侧的是一个40多岁男子,在车辆行驶中他感觉那个男子用手摸他的背部,他即问他干什么,那名男子说他关车窗,他便没有在意。后那名男子下车后他感觉不对劲,便检查自己放在荷包内的钱,发现衣服荷包被人划了一个口子,里面的3900元钱和一个小笔记本不见了,在客车到开阳客车站后,他就给客车司机讲他的钱和一个本子被盗,司机就叫他报警;同时,其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出了被告人孔某某就是坐在他旁边的那个人。
(五)客车监控视频、证人席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1日他驾驶客车从久长镇驶往开阳,在客车驶进开阳客车站停车场后,他听见最后一排的老人说他的钱被盗了,坐在老人旁边带小孩的妇女说,我看见你的钱就是被刚才坐在你旁边的人摸的,老人还说他还丢了一个笔记本,他知道老人旁边坐的是一个叫孔老二的人,同时从客车监控视频他看到孔老二将一本书扔进客车最后一排座位的后面,同时,其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出了被告人孔某某就是他所说的孔老二。
(六)证人许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1日其带着小孩从修文县久长镇乘坐客车回开阳,客车是下午三点半发车,她带着小孩坐在最后一排,她和一个60多岁老人的中间坐着一个40多岁的男子,在客车快行驶到白马时,她看见那个40多岁男子伸出左手去摸那个老人外套右侧的荷包,并从中拿出了一个像笔记本一样的东西和一些钱并藏起了,后那个男子在高云下车,到开阳客车站时那个老人说他的钱被偷了,我就给他说是坐在我和他中间那个40多岁的男子偷的,同时,其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出了被告人孔某某就是坐在她旁边偷钱的那个人。
(七)现场勘验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开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进行勘验,是×××号客车后排座位与后挡风玻璃缝隙处提取到一个笔记本,经被害人万某某辨认,该笔记本就是自己被盗笔记本。
以上据以认定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二、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万某某。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片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跃 宽
审 判 员 左 顺 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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