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宪华,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0年1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宪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宪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曾宪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4月20日,曾宪华在贵阳市金马街其家中将1瓶用贵州泉纯净塑料瓶装的毒品美沙酮疑似物290克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某;
2、2015年4月24日,曾宪华在贵阳市金关加油站将1瓶用可口可乐饮料塑料瓶装的毒品美沙酮疑似物230克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某;
3、2015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曾宪华在清镇市庙儿山迅捷加油站,将1瓶用芬达饮料塑料瓶装的毒品美沙酮疑似物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曾宪华身上收缴毒资500元、涉案手机1部,从王某身上收缴美沙酮疑似物1瓶,后经称量重320克。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曾宪华三次贩卖的桔黄色液体均检出美沙酮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宪华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贩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美沙酮840克,属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宪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曾宪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宪华以“2011年12月27日是盗窃犯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宪华先后三次贩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美沙酮840克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曾宪华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曾宪华提出“2011年12月27日是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曾宪华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曾宪华先后三次贩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美沙酮840克给他人,属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曾宪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曾宪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曾宪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曾宪华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宪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美沙酮840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曾宪华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判将上诉人曾宪华“2011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错写成“2011年1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予经纠正;原判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补正。上诉人曾宪华所提上诉理由中,“2011年12月27日是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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