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某,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开阳县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侯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开阳县城关镇南门外经云开路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云开路58公里+100m(开阳县公安局贵开卡点)处,被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40.7mg/100ml。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拘役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开阳县城关镇南门外经云开路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云开路58公里+100m(开阳县公安局贵开卡点)处,被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40.7mg/100ml。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鲁某某、何某某的证词;人车合一照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111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查获经过;取保候审相关手续;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0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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