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欢,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兴强,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欢、王兴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48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王兴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欢不服,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兴强服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欢于2016年2月17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欢撤回上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24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О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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