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25日、6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初,被告人黄某用自己的房屋开设赌场,多次邀约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等人到自己赌场内用扑克牌以“杀拱”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每日从中非法抽头渔利。期间通过他人介绍,参赌人数逐渐增加,由几人发展为数十人。2015年7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再次邀约他人在自己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田坪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涉赌人员32名,赌资人民币77786元。被告人黄某开设赌场期间,共累计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余元。
2.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黄某编造需租赁钢管、扣件、顶头等用于建筑搭架子的虚假事实,与玉屏侗族自治县双桥工业园天天见建材机械租赁行管理人员黄某己签订钢管、扣件、顶头等租赁合同,并支付人民币3000元押金。之后,被告人黄某将价值人民币168710.96元的钢管、扣件分别卖至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罗某某经营的废旧回收站和田坪镇凉水井处收废旧的杨某甲,销赃后共得赃款人民币84670元。
玉屏侗族自治县天天见建材机械租赁行于2015年8月7日、8月14日、9月4日、11月4日共收到韩某某退还共计钢管14831.1米,顶头200个。2015年8月14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天天见建材机械租赁行收到黄某钢管租金人民币1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8710.96元,数额巨大;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赌博罪,具有坦白、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阻止在押人员自杀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赌博时被扣押的赃款中,有一部分是其母亲姚某香的个人财产,另有一万元是向杨某甲所借,准备用来归还他人借款的资金,不属于赌资,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黄某编造需租赁建材从事建筑施工的虚假事实,与玉屏侗族自治县天天见建材机械租赁行(以下简称天天见建材租赁行)签订钢管、扣件、顶头等建材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采取支付押金的方式骗取该租赁行管理人员交付价值共计人民168710.96元的钢管、扣件、顶头等建材,并将上述建材分别销售给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的废旧收购人员罗某某和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田坪村凉水井组的废旧收购人员杨某甲,销售所得赃款人民币8467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赌博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黄某通过支付押金人民币3000元,从天天见建材租赁行运走钢管6500米,十字扣件3000个,直接扣件500个,活动扣件200个。当日,被告人黄某在杨某甲的介绍下,将15.7吨钢管、700个扣件分别以人民币1600元/吨、2.5元/个的价格卖给罗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6870元。
2、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黄某通过支付押金人民币2000元,从天天见建材租赁行运走钢管4600米、扣件600个,当日,被告人黄某将12.42吨钢管、600个扣件分别以人民币1500元/吨、2元/个的价格卖给罗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9800元。
3、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从天天见建材租赁行运走钢管4170米;同年6月27日,被告人黄某从天天见建材租赁行运走十字扣件3000个,直接扣件400个;同年6月28日,被告人黄某从天天见建材租赁行运走钢管5200米,顶头200个。之后,被告人黄某将上述钢管、扣件卖给杨某甲,得赃款人民币38000元。杨某甲将部分钢管、扣件出租给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杨柳新区建筑施工人员王某某等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从从天天见建材租赁行骗得钢管共计20470米,十字扣件共计6600个,直接扣件共计900个,活动扣件200个,顶头200个。根据玉屏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上述钢管价值人民币142464.96元,十字扣件价值人民币21120元,直接扣件价值人民币2880元,活动扣件价值人民币800元,顶头价值人民币1440元,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8710.96元。
2015年8月7日、8月14日、9月4日、11月4日,被告人黄某之妻韩某某分别从罗某某、杨某甲等人处收回被黄某骗得的钢管18431.1米、顶头200个,退还给天天见建材租赁行,并赔偿该租赁行租金人民币10000元,获得对方书面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书证
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82年4月14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关于追回钢管、扣件的紧急报告》,证实:玉屏县天天见建材机械租赁行负责人杨某乙向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报告称,被告人黄某以修建田坪垃圾处理站为名,签订合同租赁外架钢管20470米、扣件7700套、顶头200个,黄某运走上述物品后失去联系,后得知物品已被其销售,故杨某乙请求追回上述物品或其折价人民币37.732万元。
3、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黄某以自己的名义与玉屏县天天见建材机械租赁行黄某己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用了钢架管、扣件、顶头等物品,双方约定了押金、结算方式及其他合同事项。
4、送货单,证实:被告人黄某分五次从玉屏县天天见建材机械租赁行运走钢管20470米、扣件7700个(十字扣件6600个,直接900个、活动200个)、顶头200个。分别为:2015年6月19日运走钢管6500米、扣件3700个(十字扣件3000个、直接500个、活动扣件200个);同年6月24日运走钢管4170米;同年6月26日运走钢管4600米、扣件600个,交纳押金2000元;同年6月27日运走扣件3400个(十字扣件3000个,直接400个);同年6月28日运走钢管5200米、顶头200个。
5、收据,证实:2015年6月19日玉屏县天天见建材机械租赁行收到被告人黄某支付的押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8月14日玉屏县天天见建材机械租赁行收到黄某钢管租金人民币10000元。
6、收条、领条、智慧过磅120吨电子计量单,证实: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黄某收到罗某某经营的大龙废旧回收站人民币26870元,其中钢架管15.7(吨)×1 600(元/吨)=25120(元)、扣件700(个)×2.5(元/个)=175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黄某领到大龙废旧回收站共计人民币19800元,其中架管12.42(吨)×1500(元/吨)=18630(元),扣件600个×2(元/个)=1200元(计算总价应为19830元)。以上共计46670元。
7、《关于我租赁行购买钢管、扣件等物资的情况说明》,质量保证书,检验报告,实物出入账<十字扣件、钢管>,2015年9月4日入库单(制单韩某某),钢管、扣件实物照片(三幅),证实:玉屏县天天见建材机械租赁行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海丰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了钢管、扣件等物品,型号特征与黄某骗取的钢管、扣件相符。
8、钢管租赁情况记录(手写),证实:杨某甲手写记录将钢管租赁给“小王”(王某某)的情况,载明:2015年7月19日(钢管)610条,总重量15970(应为15.97吨);7月20日(钢管)779条,扣件3000个、直接330个;7月22日扣件1000个、其中直接30个;7月28日扣件1 110个;7月29日钢管150条。
9、入库单四张,证实:玉屏县天天见建材机械租赁行于2015年8月7日收到经韩某某退还的钢管共1483.5米,顶头200个;2015年8月14日收到经韩某某退还的钢管4921.6米;2015年9月4日收到韩某某退还的钢管3938米;2015年11月4日韩某某退还钢管8088米。以上共计退还钢管18431.1米,顶头200个。
10、收条,证实:2015年9月3日杨某甲收到韩某某人民币20000元,收条上有“钢管”字样。
11、《黄某合同诈骗刑事谅解书》,证实:黄某家属积极退赃,想办法弥补错误,已赔偿了一大部分,玉屏县天天见建材机械租赁行愿意谅解,请求从宽处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和6月26日,黄某拉了两车钢管和扣件来我废品站卖给我。6月19日拉一车钢管有15.7吨,以1600元/吨收购,总价25120元;扣件有700个,2.5元/个,金额175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26870元。6月26日拉了一车钢管12.42吨,以1500元/吨收购,总价18630元;扣件有600个,2元/个,金额1200元,合计金额19800元。黄某卖给我的这些物资都没有登记,他收到我的钱打了收条和领条给我,上面写有重量、数量、金额、他的名字和身份证登记情况。黄某卖钢管是一个在田坪做废品生意的人(杨某甲)介绍来的,我不清楚他叫什么名字,我手机里存的是“田坪老兄”。我付给黄某的钱全部付清楚了,过磅是在大龙智慧过磅房。
黄某卖给我的钢管、扣件我卖了一部分,黄某老婆(韩某某)于8月份来找我回收了一部分钢管回去,回收15吨,每吨1750元,付了我26000元(没有回收扣件)。田坪介绍黄某来卖钢管给我的那个人也买了黄某两车钢管。黄某卖给我两车之后又拉钢管来,我没要,也没钱收了,黄某讲卖到田坪去。过了一段时间,“田坪老兄”(杨某甲)打电话我,问我黄某这段时间卖钢管给我没有,我说他拉来了我没要,我反问是不是卖给你了,他说是的,收到黄某卖的两车钢管。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田坪凉水井那家废品收购店是我开的,2015年6月下旬,黄某卖了一车约9吨钢管给我,存放到凉水井红砖场鱼塘边,后来他老婆来拉了4吨多钢管回去(当时我在怀化),剩下的我用到杨柳新区政府安置房工作去了,租给包工程给小王(王某某)和石老板(身份不详)了,我们没有签协议,只有底单记载,租金为70元/吨、扣件7厘/个。黄某拉了两车钢管、3200个扣件放到我那里,我拿了38000给他。这些物资黄某要40000,我讲没有那么多,就付了他38000元,分三次给他的。黄某到大龙卖钢管我给他联系了一车,他给我500块介绍费。现在这批物资他老婆一次拉了4.27吨,一次拉了15.385吨退租赁行,还有6吨左右和扣件在杨柳新区工地上用起的。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分两次从沙场运输了4000多米钢管,在砖厂运输了1000多米钢管还有200个顶头退还租赁行。8月14日我支付了1万元租金。韩某某从杨某甲红砖厂运了4吨钢管和200个顶头退还租赁行,第二次退的钢材是以2万多元的价格从大龙废旧收购站买的15吨。我以2万元的价格从杨某甲处购买3983米钢管退还租赁行。除退还钢管外,第一次还退了200个顶头,是在我院子二毛家门口拿的,二毛说是黄某放在他家门口的。
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黄某找我拉了两次钢管。第一次拉钢管是2015年6月的一天,黄某打电话要我到玉屏双桥工业园区里面的租赁公司拉钢管。我和黄某到了租赁行后,过了10多分钟,有个人来了,租赁行的人就上钢管和几袋扣件。上好后,大约7点钟,我们三个人就开车往田坪方向走,途中有一人(杨某甲)在大龙发电厂上车。上述钢管、扣件在龙井坪过磅房过磅有10多吨。黄某叫我把钢管拉到大龙清水塘废旧收购站,并将钢管倒在那里,卖了多少钱不清楚。第二次拉钢管是一周之后,黄某打电话让我去双桥工业园租赁行再拉一车钢管。我拉钢管到田坪科特林水泥厂门口,黄某和上次在大龙发电厂上车的那人(杨某甲)在那等。黄某和那人开车带黄某乙到对面的佳辰搅拌站过磅。过完磅黄某叫我到凉水井红砖厂门口等他,他们来了后,我将车开到红砖厂里面去倒钢管,在倒之前那里就已经有一堆钢管,倒完钢管后,我就开车回去了,当天也没有拿到运费,但第一车800元运费得了。黄某讲钢管是卖给在发电厂上车的那个人(杨某甲)。
5、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时,黄某曾说打牌输了很多钱,没钱用了,准备去租钢管来卖,老板发现后再去买回来赔老板。
6、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上午,黄某打电话要我到玉屏双桥工业园里面拉一车扣件,并将负责人的电话告诉我。我到了就联系负责人,那人就往车上装扣件,装好后我开车回田坪。黄某叫我把车开到凉水井处一个废旧收购点,后黄某就和收废品的老板两个人把扣件下到废旧收购点屋里,下扣件是用蛇皮口袋装的,一袋装多少不清楚。下完后黄某给了我500元,我就开车走了。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内容:2015年8月6日下午,黄某的妻子(韩某某)要我拉钢管去玉屏双桥工业园还。我开车到红砖厂装了4.02吨钢管和200个顶头放在家中。2015年8月7日,我叫刘元培开车,后刘元培和黄某的妻子就开车去至双桥工业园退还。
8、证人黄某戊(玉屏县天天见建材机械租赁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黄某找同事杨某乙租用物品的时候黄某己不在,后杨某乙将情况告知了黄某己。2015年6月19日,黄某和一个人到了租赁行,黄某己将打好的合同拿出来,协商好后就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后收了黄某5000元押金,租金约定满一个月后收取,满月后就打不通黄某电话。签合同时,黄某说租用东西是用来修房子,后来又说在田坪要修垃圾处理站,还要拉点钢管。和黄某签合同只是签订租赁价格的合同,需要多少是以发货单为准。8月7日,黄某的老婆韩某某找人拉了1483.5米钢管(实际为18431.1米)、200个顶头退还租赁行,没交租金,其他的物品韩某某称不知道在哪里。
9、证人杨某乙(玉屏县天天见租赁行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0日黄某到租赁行询问租用钢管的价钱,说是租来搭架子用,我告知钢管80元/吨。2015年6月19日,黄某和一个人到租赁行签合同,5000元押金是黄某交的,分两次交,签合同时交3000元,6月26日交2000元。从签合同的情况来看,应该是黄某一个人租用的。黄某称租赁钢管是用于寨上搞私人房子搭架子和搞垃圾处理站。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平时做建筑工程,2015年7月19日从杨某甲那里租用了大约23吨钢管,7月24日、7月28日租用了扣件6100颗,当时,这些东西是从田坪镇凉水井上面的一家红砖厂里面拖的。租赁时只有杨某甲与其联系。大约在2015年9月初,杨某甲打电话说要拖一些钢管去还别人,王某某答应了。拖钢管时,王某某不在场,安排了一个工人点数,经点数,拖走钢管6米长的400根、4米长的400根,共4000米,换算成重量约15吨。
11、证人黄某己(又名黄伟)的证言,证实:黄某欠我17万元。2015年6月,黄某说到江口接了一个坝的工程,要搭架子,说到玉屏去租钢管等物质,就和他一起坐车来玉屏。他开了一个面包车,我在车上睡,具体他办手续的情况我不清楚,随后拉了一车钢管到大龙一个加油站斜对面的里面去,面包车停在外面马路边上,我在车上没有进去,后他出来一上车就打电话给别人邀约赌博。他拿了10000元给我去还罗安林。过了二三天我听说他把租来的钢管都拉去卖了。
12、证人黄某庚证言,证实:黄某己是黄某庚的大儿子,又名黄伟。黄某己经常和黄某交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杨某乙的租赁行被黄某骗走钢管20470米、扣件7700套、顶头20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77320元。黄某于2015年6月19日到租赁行签合同,分别于6月19日、24日、26日、27日、28日拉走5车物资。钢管16元一米,6米长的2 533根、4米长的720根、3.5米长的400根、1.5米长的100根、1.2米长的701根;扣件每套6元,十字扣件7 000个、直接500个、活动扣200个,顶头每个18元。8月5日黄某老婆找杨某乙,要他不报案,给她点时间,她付租金,把钢管等找回来。8月7日韩某某拉了顶头200个,钢管1000多米来退。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某供述:我因赌博和做搭架子的活欠了黄伟、罗安林共12万元。为了还钱,我编造搭架子的理由到玉屏县天天见租赁行去租钢管、扣件等物资卖。从天天见租赁行租赁钢管4车、扣件几千个、顶头200个,两车钢管和一些扣件卖到大龙岩湾加油站斜对面的废品收购店,另两车钢管和一车扣件卖给杨某甲废品站,顶头没有卖,大概得8万元。第一车和第三车经杨某甲介绍卖至大龙岩湾加油站斜对面的废品收购店,获得2.5万元。废品站老板写了收据,写明了数量和金额,领款人和收款人都是黄某签字。
第二车约11吨,第四车约12吨,均卖给田坪凉水井收废品的杨某甲,两车共得3万多元。另外,卖了3千来颗扣件给杨某甲,每颗2元钱,得了6000元左右。两车中还有400根钢管杨某甲没要,说先放到他那里,直接给了黄某1000元。有两车钢管和扣件拉到波子家门口,顶头拉到黄昌元家。
骗取的钢管、扣件被出售后,第一车卖得2万多,扣除钢管押金5千元,剩下两万元赌博输了;第一车给钱时黄伟、杨某甲在场。第二车卖得2万多元,还了罗安林1万元,剩下的交2千元押金、上车费、运费和租车费。卖到杨某甲那得四万元左右,借了1.4万元给黄某丙。第二车得二万元左右,已用于在家中赌博时购买烟、水,支付运费、上车费及赌资。帮我运输钢管、扣件的驾驶员一个湖南的、一个是黄某乙。羁押期间将物品去向告知了妻子韩某某。
(五)鉴定意见
玉价鉴字(2015)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委托明细表,证实: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采用市价法鉴定,涉案钢管单价为人民币6.96元,扣件(十字接)、扣件(直接)单价均为人民币3.2元,扣件(活接)单价4元,扣件(顶头)的单价为人民币7.2元。故钢管20470米价值人民币142470.96元,扣件(十字接)6600个价值人民币21 120元,扣件(直接)900个价值人民币2880元;扣件(活接)200个价值人民币800元;扣件(顶头)200个价值人民币1440元,上述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68710.96元。
(六)辨认笔录
1、证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8日,在公安人员组织下,证人罗某某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杨某甲为介绍被告人黄某卖钢管到自己大龙废旧回收站的人。
2、证人黄某乙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8日,在公安人员组织下,证人黄某乙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杨某甲为在大龙发电厂门口上车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赌博事实
2015年7月初,通过被告人黄某邀约并提供场所,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黄某乙等人多次到被告人黄某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江口村唐冲组的家中,用扑克牌以斗地主、“杀拱”等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黄某每日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7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再次邀约多人在自己家中进行赌博时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田坪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公安人员现场从被告人黄某及参赌人员黄某甲、李某某、赵某某、杨丙、刘某某等人手中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77761元。被告人黄某聚众赌博期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书证
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于2015年7月7日从赵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470元;从杨丙处扣押人民币1140元;从黄某甲处扣押人民币30400元;从刘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0元;从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8680元;2015年7月8日从黄某处扣押人民币32871元。共计扣押人民币77761元。
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田坪派出所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6日,该所在工作中发现辖区江口村塘冲组村民黄某在家中邀约他人用扑克牌以杀拱的方式赌博,该所民警在特巡队员的配合下赶往赌博点,现场抓获黄某等涉赌人员32名,现场查获涉赌资金77786元。
3、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田坪派出所侦查人员出具的《证明》,证实:办案过程中未收缴或追缴被告人黄某母亲姚菊香的任何财物。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本人是田坪镇街上卖家电的,2015年6月30日送家电路过黄某家时看见有人在他家打牌,我就来到黄某家参加打牌。第一天去的有黄某甲、刘某某、李某某、黄某等八人在一起打纸牌赌博。从2015年6月30日至7月6日共七天我每天都去,共赌博八次,我和李某某、黄某甲、刘某某、黄某等人都在参与。后面两天就有铜仁、万山、新晃那边的人来到黄某家打牌赌博,我就不敢了,因为那些外地人在一楼打得特别大,输赢几万的,我就只是在外围参加调门(掉门),我一般都在打牌输赢小的二楼打牌。打牌方式刚开始是斗地主,后来就是用扑克牌“杀拱”。赌法是必须要四个人坐门,如果没有坐门的人想玩,他就搭到一家坐门的人下钱就叫掉门,每次下注二十元到两三百元不等。每天的输赢都是几千元。黄某要抽取场所费用,只要庄家赢钱了,就给他几十块或者几百块钱。从2015年7月4日至6日三天,我们在黄某家打牌赌博楼上楼下每天至少在四十多个人以上。
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左右的一天,黄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到他家里去打牌,当时黄某乙和我在一起,我们就一起去了黄某家中。第一天打牌的有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我和黄某乙,一共六个人。我们在二楼楼梯口的第一间房间,采取用扑克牌杀拱的方式打,这种赌法必需要四个人坐门才能赌成,如果没有坐门的人想玩,他就搭一家坐门的人下钱,每次下注从二十元到两三百元不等,每天输赢都是几千元。黄某的赌场一共开了一周左右,从第一天起我连续去了五天,打了五次,当时每天都是我和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黄某乙还有黄某等人在打,后面两三天铜仁、万山、新晃那边的人来了我就不怎么敢打了,那些外地人在一楼打,输赢大。打牌那几天黄某抽取费用,只要庄家赢了钱,就给他几十块或者百把块钱,每天他都可以收几百元。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第一次去黄某家中是江口村的黄某乙给我讲黄某家可以打牌,当天晚上11点我就去了黄某家中,因此认识黄某。第一天去打牌的赵某某、黄某乙、黄某甲还有我加上另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打牌是以扑克牌杀拱。去黄某家打牌有个把星期了,一共去了四次,每次去跟我打牌的人都不同,记得的有赵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等。打牌是在黄某家二楼的第一个房间。打牌过程中黄某要收费用,庄家赢了就抽一两百给他,不清楚具体收了多少,我大概给过他两百元,因为我经常输。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黄某是同学,两家村寨相距不远,大家经常走动,2015年6月30日晚上,我到黄某家去玩的时候看见他家里有几个熟悉的人在打牌,我就参加他们打牌了。当时有黄某甲、刘某某、赵某某,还有黄某和另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我们一般是在黄某家二楼楼梯口的第一间房间内。我从2015年6月30日到7月6日共七天每天都去黄某家打牌,我和黄某甲、刘某某、黄某、赵某某等人都在参与。后面两天就有铜仁、万山、新晃那边的人来黄某家赌博,那些外地人打得大,输赢几万。7月6日那天晚上我就只是在外围参加调门。打牌方式开始是斗地主,后来就是用扑克牌“杀拱”,赌法必须是四个人坐门,没坐门的人想玩就搭到一家坐门的人下钱。打牌赌博时黄某要收取费用。只要庄家赢钱了就给他几十块或几百块钱,他家每天都可以收几百元。
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黄某被抓获前半个月左右曾向我借款大约2.4万元,有两次各拿了6000元,有一次拿了8000元,还有一次拿了4000元,总共是24000元。借款没有写借条或书面依据,黄某没有告知借款用途,只说是拿去周转,借款后没有归还。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某供述:堂子开了一个星期,以前打牌的是田坪附近的几个,有“利胡子”(李某某)、赵某某、黄某甲、刘某某,亚鱼杨丙,还有我自己。有时候赵某某又带得生人来,就这样一天天热闹起来了。2015年7月6日下午,我就打电话给黄某甲喊他进到塘冲我的家中来打牌,黄某甲答应了。晚上8点左右赵某某和杨丙两个人就来了,后黄昌云和一个姓黄的老师来了,黄昌云就讲“快把打牌的东西准备好起,其他打牌的人要来了。”我就上楼去准备扑克牌和桌子。之后刘某某、黄元和、李某某等人就陆续到来。他们聊了下天就上楼“杀拱”。晚上十点左右,铜仁方向来打牌的人也来了,他们大约有二十来个人,十一点钟左右,人差不多来完了,大约有四五十个人,铜仁、万山、新晃的人都有,他们在一楼堂屋里“杀拱”。“杀拱”的庄家赢钱满档后,就抽50到200元不等给我,每天都有600元左右的费用收取,大概收取了四千多元。
(四)现场勘查笔录
玉公(刑田)勘【2015】07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8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田坪派出所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江口村塘冲组黄某房屋内,该建筑为二层砖混结构楼房,第一中心现场位于该房屋的堂屋内正中央,该现场为普通居民堂屋,西侧靠墙放有长凳及椅子,北侧有一张进贡(供奉)神龛的木质四方桌。第二中心现场位于该房屋二楼楼梯口右侧房间,东西两侧为墙面,北侧靠墙处放有金属椅四张,现场中心放有一张木质方桌。现场制图3张,照相12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另查明,2016年5月14日12时30分许,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第2监室在押人员杨某丙意图在该监室内勒颈自杀,与之同监室的被告人黄某发现后及时予以阻止,杨某丙于当天成功获救。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监控视频及录音录像资料制作说明、证人杨某丙、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提交了刘某宇、刘某、黄某乙、田某、罗某魁、彭某婷、舒某峰、向某磊、刘乙、洪某峰、向某江、许某、黄某前、刘丙、杨某李、吴某军、周某、谢某俊、廖某飞、胡某平、赵某碧、许某程、邹某顺、潘某才的证言和载明从涉赌人员手中扣押赌资情况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经查,公安人员在收集上述证据时,适用的是行政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对其中的书证,即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刘某宇等24人的证言,因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取证程序的规定进行转化,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其证据资格本院不予确认。在此基础上,公安机关从刘某宇处查获的现金人民币25元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认定的赌博事实相关,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故对其赌资性质本院不予确认,即现场查获的赌资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77761元,从刘某宇处扣押的人民币25元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关于被告人黄某提出现场查获的部分资金不属于赌资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甲共将人民币24000元借给被告人黄某,但其给付时间、次数和每次给付的金额与被告人黄某的当庭辩解不一致,故对被告人黄某关于部分赌资系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黄某辩称案发当天扣押的款项中有部分是其母亲的个人财物,经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证实,未扣押姚菊香的任何个人财物,被告人黄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提供其他线索以供查证,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价值人民币168710.96元的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他人财产所有权;以营利为目的,邀集、招引多人在自己家中赌博,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社会风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赌博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根据本案证据认定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赌博罪中关于参赌人数和现场查获赌资数额的认定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合同诈骗、赌博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合同诈骗罪、赌博罪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合同诈骗案发后,积极配合退缴赃物,并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黄某在羁押期间阻止其他在押人员自杀,该行为虽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形,但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黄某所具有的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黄某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32871元、从赵某某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4470元、从杨丙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140元、从黄某甲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30400元、从刘某某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200元、从李某某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8680元,以上赌资共计人民币77761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某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所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乡莹
人民陪审员 姚能阳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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