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小名小春,出生于贵阳市,住贵阳市。2012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5日因涉贩卖毒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被告人肖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在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青山小区菜市场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李某某贩卖给王某某的一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被告人肖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在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青山小区菜市场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李某某贩卖给王某某的一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克。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其贩卖毒品的上线肖某某;且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现患有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及左侧外囊脑梗死等严重疾病,其病情符合(司发通2014)112号)《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三条第4款规定的保外就医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词;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扣押及计(称)量记录表、称量指认照片、抓获现场照片;贵阳市公安局筑公禁(毒检)[2015] 3168号毒品鉴定书;毒品收据;开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贵司警医【2016】ZD第121号病情诊断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取保候审的相关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上线,认定其具备立功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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