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4年9月3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4年9月16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仲尼、张娇(实习)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15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元中,杨子锐。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唐仲尼、张娇,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元中、杨子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金龙村村民段某某、段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金龙村修建违法建筑,并从贵阳市花溪区、清镇市等地搜集和购买了20余户户头段。2012年8月左右,为使所修建的非法建筑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能得到确权赔付,段某某找到时任金华派出所民警的被告人张某某及时任金华派出所户籍内勤的被告人付某某,由段某某将出具的虚假户籍证明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交给付某某后,付某某利用职权,在段某某出具的假户籍迁移证明上盖章确认,证明此20余户人户籍地为贵阳市观山湖区。后再由张某某将出具好的假证明交给段某某,段某某将张某某及付某某出具的假户籍证明提交给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拆中心确权,截止案发已有16户错误赔付,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574万余元。2013年8月,张某某、付某某从中收取段某某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70万元。2013年10月,张某某收取段某某等人给与好处费10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理由如下:1、由于本案中由于缺乏受贿罪相对的行贿人段某某的证言,本案其他证据并不能印证被告人等收取的款项性质为受贿,即不能排除被告人等获取款项的性质非为受贿的唯一性,存在其他可能,故仅凭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等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即使之后段某某的证言也更加印证了被告人付某某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第一、无论有无户籍,即便是按每平方米540元补偿,付某某减除85000元的建房成本仍然具有一定的收益;第二、付某某根本不知道假户籍确权骗取补偿款的事情;2、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不具有受贿的行为;3、被告人张某某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而不构成受贿罪;4、对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的指控,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办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为574万余元;5、对造成损失的原因系多因一果而非仅仅被告人等行为所致;6、被告人张某某因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而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故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但由于张某某认罪,如司法机关最终认定其构成刑事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应当认定其属于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我没有收受好处,得的是出资参与建房得的赔偿款。到检察院是主动如实告诉办案人员,从出资建房到得到补偿款,段某某从来没有要我做任何事,我一直不晓得证明是虚假的。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2、付某某获取的30余万元拆迁补偿金与刑法意义上的贿赂具有明显不同的特征,不能混同;3、即便受贿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刑罚原则,只能追究被告人付某某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而不能既追究其受贿的刑事责任又追究其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4、付某某具有自首、主动全额退赃、初犯、悔罪态度积极,工作表现一贯良好等多项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捕前均系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金华派出所民警,张某某是派出所行政内勤负责收集全所的工作情况、管理档案资料、保管派出所印章盒财物等工作。付某某系户籍内勤,负责做好本辖区常住户口登记工作并接受群众对申办各类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等有关事项的政策、程序、手续的咨询工作。
2012年,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金龙村村民段某某、段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金龙村修建违法建筑并从贵阳市花溪区、清镇市等地搜集和购买了20余户户头用于所修建的非法建筑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能得到确权赔付。期间,段某某为顺利获得赔付,找到时任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金华派出所干警的被告人张某某并表示可在房屋房屋拆迁时分一个户头给张某某,但要求其支付一定数额的建房成本费,被告人张某某即向段某某支付8.5万元现金作为建房费。之后张某某又将此事告诉被告人付某某,表示段某某也可以分给其一个户头,付某某同意后将建房费8.5万元交给段某某。2013年7月,段某某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安排其儿媳罗某某在家中将现金70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得钱后与付某某分配,其中张某某得款36万元,付某某得款34万。
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段某某家门前,从罗某某处收受段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0万元。
2013年金华镇宾阳大道拆迁期间,段某某的儿媳妇罗某某将从花溪区久安乡等收集的虚假户籍证明交给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付某某即在证明上盖章确认。段某某将虚假户籍证明提交给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拆中心确权。案发前,已有十五户已赔付,金额为542.32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赃款27.5万元退还段某某。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被告人付某某退还赃款2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相关书证
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与起诉书一致,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能力人。
贵州省公务员登记表、贵阳市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过渡为国家公务员、党的机关工作者考试、考核资格审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原系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干警。
3、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金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工作职责。
4、常住人口底卡、登记表、准迁证证实胡某等15人原均不是观山湖区人员,印证证明造假。
5、房屋财产分割协议、贵阳市金阳新区房屋现状书、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观山湖区农房住宅产权确认书、宾阳大道南段项目拆迁补偿款拆迁户存折发放清单等书证,证实向胡某等人发放拆迁款共计542.322万元。
6、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过程。
7、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段甲手书收条证实赃款去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证言:2013年8月份左右,有一天段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过一会金华派出所的张某某、付某某要来拿钱,钱放在床边,一会儿她来了你拿给她一下,我就答应了,并数了一下,里面一共是70万元人民币。没有多久,张某某一个人就到金华村段某某的家里来,他来了以后我就把床头袋子里的钱拿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接过袋子后就走了,给钱的事情段某回家后我就跟他说,金华所的张某某过来拿钱走了。另外一次大概是过了没多久,我只能肯定是在2013年8月份之后,有一天段某某给我说一会儿张某某要过来拿这十万元钱,过了一会儿张某某开着她的一辆黑色的轿车过来,我就拿着钱到她的车前,钱是用一个袋子装着的,我把袋子拿给她之后就回到屋里了,我就跟段某某说张某某已经把钱拿走啦。
2、证人段某某证言:我给了金华镇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和付某某70万元的好处费,其中张某某得了36万元,付某某得了43万元,另外我还单独给了张某某10万元的好处费,目的是感谢付某某和张某某帮忙在我出具的虚假的户籍迁出证明材料上签字盖章。事情的具体经过是这样的。2011年年底,我修建的位于金华镇金龙村小箐湾的房屋修建好之后,于2012年6月28日被观山湖区政府拆除并办理了房屋现状书,办理现状书的目的是在拆除以后如果被征占的话房屋征收部门就予以确权进行房屋拆迁补偿。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我请金华镇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到海百合酒店喝茶,目的是问她能否在户籍迁出证明上盖章,她说只要村委盖了,她就可以盖,她跟我说叫我拿一个户头的拆迁补偿款38万元给她,同时也说分给金华镇派出所户籍民警付某某一个户头的拆迁补偿款38万元,为了在以后需要付某某签字盖章的时候给予方便,我同意了,说你们要每人拿85000元入股,张某某说可以。过了没几天,张某某和付某某就分别给了我85000元的现金作为修建房屋的成本,但是当时房屋已经被拆除了,这17万元就没有用于修建房屋,是用来拿给汤友贵去村里盖章的时候打点相关人员。说直白一点,收张某某和付某某每人85000元的目的就是在后来给他们两个拿钱感谢的时候有个理由,其实两个户头的钱总共70万元就是为了张某某和付某某在我出具的虚假户籍迁出证明材料上签字和盖章所提供的帮助。2013年3月份左右,我分批次就将拟好的户籍迁出证明材料拿给张某某,让他找人帮忙在上面签字盖章,签字盖章结束之后,我就让汤友贵把证明材料提交给房屋征收部门确权,并于2013年7月份左右获得国家房屋拆迁补偿款560余万元。过了没两天,我就联系张某某来我家拿之前答应给她和付某某的两个户头的房屋拆迁补偿款70万元(袋子装起的,其中有部分是100面值的,也有50元面值的),我是让我儿媳妇罗某某在我位于金龙村的家门口拿给张某某的。我跟张某某说了她的是36万元(每个户38万扣除2万元户籍购买费用),付某某的是34万元(扣除4万元户籍购买费用),这70万元是张某某拿回去和付某某分的。大概过了十几天,我又单独拿了10万元的感谢费给张某某,这10万元也是我叫我儿媳妇罗某某在我位于金龙村的家门口拿给张某某的。这10万元是塑料口袋装起的,具体面值记不清楚了,拿这10万元钱给张某某是为了感谢她在帮忙找人在我提供的虚假户籍迁出证明材料上签字盖章。检察院在把我儿子段某带走调查后,张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石板坡的一个茶楼把27万元钱(她所得的36万元扣除她出的85000元)退还给我。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5、6月份,金华镇金龙村村民段某某(也叫某)到我们派出所调取户籍底卡,办完事后,我跟段某某说能不能在房屋拆迁的时候分一个户给我,段某某说可以,只需要出85000元作为一个户头的补偿款,至于买户头的钱到房子拆迁赔付下来之后再行扣除。过了几天,我就联系段某某并拿了85000元钱现金的建房成本给段某某,我是开我的车带到他家门口给他的,在看了段某某修建的房子好了的路上,段某某在车上跟我说叫问付某某要不要,如果要的话可以给他一个户头。我回到所里面就问付某某要不要段某某给的户头并讲了要出85000元钱作为修建房屋的成本,购买户头的钱等补偿款下来后再扣除给段某某,当时付某某说可以就答应了。2013年3月左右,段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一些金龙村委会已经盖章的证明需要我帮忙盖章,之后段某某就叫他儿媳妇罗某某拿了大概十份证明在他家门口给我,让我帮他去帮章盖了。第二天我和付某某看了一下这些证明,证明材料上的户口迁某出时间大都是90年代,而90年代迁出的户籍在我们派出所是可以查出户籍底卡的,能够查出户籍底卡的就不用出具这种证明,只需要复印户籍底卡就行了。因为我和付某某都当过户籍内勤,知道我们金华镇派出所80年代迁出的户籍是查不到户籍底卡的,所以我就把这批证明材料退回给段某某并叫他重新开具80年代迁出户籍的证明。当时只是叫他重新开证明。过了一段时间,罗某某在他家门口给了我大约十来份证明材料,第二天到派出所上班就找付某某一道拿起证明材料找金华镇政法办的罗某甲签字并盖政法委的印章,由于我和付某某因工作关系比较熟,罗某甲没有要求被证明对象亲自到场就在我和付某某拿去的证明材料上签字并盖章了。之后我们在派出所找金龙村责任区民警谢某某签字,谢某某就打电话跟金龙村管村委会印章的核实后在证明材料上签字确认了。我和付某某把证明拿回派出所加盖付某某专管的户籍专用章。我就把证明材料拿给罗某某。从始至终我和付某某就没有翻阅核查过相关被证明对象的户籍档案材料。之后我才明白我和付某某帮忙签字盖章的被证明胡是久安乡巩固村村民,证明内容是虚假的。户头拆迁款我分得36万元,付某某分得34万元。2013年8月,段某某叫我去他家里面拿拆迁款,段某某说我是36万,付某某是34万,我一个人去段某某家拿了我和付某某的拆迁款连本带利总共70万元,其中我的扣除购买户头的2万元,付某某扣除购买户头的费用4万元。当时是罗某某把钱给我的。我把钱拿回派出所的二楼我的寝室,就叫付某某来和我一起把钱分了,我和付某某连本带利各分得36万元和34万元。本是指修建房屋的成本投资85000元以及购买户头的成本钱,利是指一个户头确权240平方米后补偿下来的补偿款约38万元扣除建房及购买户头的成本后的余额。由于购买户头的成本是段某某先出钱支付的,在领取补偿款的时候就扣除给了段某某。我和付某某总共帮段某某盖了大概20份左右证明材料。2013年5月份左右,当时还是我和付某某帮段某某出证明盖章签字的过程中,段某某在他家给我说他还有一栋房子要拆迁等补偿款下来之后给我半个户头的补偿款,大约就是十万元左右,只需要我帮忙找人盖几个章就可以了,不需要出建房及购买户头的成本,当时我就答应了。10月份左右,段某某跟我说拆迁款下来了,就叫我去他家拿答应我的那半个户头的拆迁款,我是开着我的车到段某某家楼下从罗莎沙手里接过的钱,总共10万元。
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2年8、9月份,金华镇金龙村村民段某某(段甲)来我们派出所办事,办完事就和我们所的民警张某某吹牛。过了几天张某某给我说段甲在修房子来拆迁,他答应给张某某一个户头,张某某因此给了8万多元,就可以受益20来万,如果我有兴趣张某某可以给段甲讲,让他也给我一个户,我答应了,就让张某某帮我联系。张某某给我联系段甲两三天后,我就准备了8万多元送到了段甲家门口,段甲出来在我车上我把钱拿给段甲,段甲答应在房屋拆迁赔付时给我一个户头。过了一段时间,我、张某某、段甲、小杨吃饭,段甲告诉我们,他在金华镇很多村都修有违章建筑,但他都不出面,他下面有人负责修,有人负责解决户头,他儿媳妇罗某某负责在赔付后分账。张某某当时就说如果户籍证明村委会出了证明后,剩下的可以由我和她帮忙盖章,我也附和说没有问题,拿来的话我们可以帮忙盖章。之后,段甲把几个整好的证明拿给张某某,他拿来的证明上面村委会已经盖好章了。我和张某某一起找金华镇综治办的罗某甲签字盖章,盖完政府的章后,我们又找到金龙村的责任区民警谢某某签字,然后我在盖上户籍专用章。然后由张某某把出好的证明拿给段甲,对户籍证明我没有去审核。拆迁赔偿连同之前拿给段甲的8万多元我一共得了35万元。2013年8月份左右,张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我们的户头赔下来了,她马上去段甲家拿钱。张某某把钱拿回来以后,我们就在派出所的寝室把钱分了,一人分了35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目无国法,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某某、付某某身为人民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受贿、滥用职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25.5万元(现存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敏
审 判 员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刘 犟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鸿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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