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马某某、韦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韦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客站以顺路乘车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事先准备好的车上,在行驶途中,马某某与韦某某以丢失钱包检查物品为由,欺骗被害人王某某拿出身上财物及说出银行卡密码,趁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3800元、建设银行卡存款11400元、手机两部盗走。得手后,两被告人将王某某丢弃至贵阳北站附近并驾车逃离现场。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中二人均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韦某某不服,均以“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某、韦某某以丢包的形式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某、韦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马某某、韦某某提出“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某、韦某某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5200的财物,案发后,上诉人韦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还出具有书面谅解书请求对上诉人韦某某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根据上诉人马某某、韦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二上诉人的量刑偏重。故上诉人马某某、韦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丢包方式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5200元及手机两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马某某、韦某某的作用、地位等同,不分主从,均应按照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韦某某的家属为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马某某、韦某某的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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