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贺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22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琪,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逮捕,2015年1月5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爱民,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贺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洪某某在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担任客服部主管期间,与该公司置业顾问被告人贺某某预谋后,由贺某某推荐客户,洪某某利用其具有审核该公司商铺销售价格的职权,私自篡改商铺销售价格,将商铺低价销售给客户,收取客户给予的好处。其间,共计收取邹某某、颜某某、王某某3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万元,后二人予以均分。

在此期间,被告人洪某某通过房产中介公司的汪某某、王某民、张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以收取中介费为名,收受叶某某、王某云、吴某、李某卫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其中,汪某某与张某某收受叶某某24万元,给予洪某某20.54万元;王某民收取王某云16.8万元,给予洪某某16.3万元;汪某某、王某民收取吴某16.5万元,给予洪某某15.5万元;汪某某、王某民收取李某卫18万元,给予洪某某17万元。

案发后,贺某某向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退缴了所分得的全部赃款,取得了公司的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贺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某提出指控其收受王某云、吴某、李某卫贿赂的金额不属实;其辩护人提出“收受王某云、吴某、李某卫贿赂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当庭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已退赃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洪某某在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担任客服部主管期间,与该公司置业顾问被告人贺某某预谋后,由贺某某推荐客户,洪某某利用其具有审核该公司商铺销售价格的职权,私自篡改商铺销售价格,将商铺低价销售给客户,收取客户给予的好处。其间,共计收取邹某某、颜某某、王某某3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万元,后二人予以均分。

在此期间,被告人洪某某还通过房产中介公司的汪某某、张某某的介绍,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以收取中介费为名,收受叶某某24万元,给予洪某某20.54万元。

案发后,贺某某向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退缴了所分得的全部赃款,取得了公司的谅解。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代其退赃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证实: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洪某某、贺某某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2、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商铺认购书、收据、合同签约确认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邹某某、颜某、叶某某、王某某购买了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商铺。

3、证人汪某某证实:我和张某某介绍叶某某到洪某某处购买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商铺,收了叶某某的好处费2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两次给了洪某某20.54万元,我和张某某每人1.73万元。

4、证人张某某证实:我和汪某某介绍叶某某到洪某某处购买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商铺,我收了叶某某的中介费0.2万元,成交后,汪某某又给了我1.53万元。

5、证人邹某某证实:我去西南商贸城看商铺时,有一个自称姓贺的销售员来给我推荐商铺,他给我优惠了112732元,我认购后,就在地下停车场给了他5万元。

6、证人颜某某证实:我为女儿颜某在西南商贸城经贺某某介绍,买了一间商铺,他讲是给别人转让的,要转让费,我给了贺某某4万元转让费。

7、证人叶某某证实:其通过汪某某、张某某介绍到西南商贸城买了一间商铺,给了张某某中介费现金2000元,转账给汪某某23.8万元。

8、证人王某某证实:我去西南商贸城看商铺时,有一个自称贺某某的销售员来给我推荐商铺,他给我优惠了18万多元,我在地下停车场给了他好处费9万元。

9、证人姚某某证实:卷内叶某某与西南商贸城签定的认购书的内容与当时自己与叶某某签的条款不一致。

10、证人舒某某证实:公司在工作中发现有两间商铺的销售价格低于正常售价,一个买家叫叶某某、一个叫李某卫,遂发现其利用职务便利低价销售,收取回扣。

11、辨认笔录证实:洪某某辩认出汪某某是给他介绍客户的人;邹某某辨认出贺某某是向他销售商铺的人;吴某辩认出江某是收取好处费的人;汪某某辨认出洪某某是具体操作商铺打折并收取好处费的人。

12、查询通知及银行交易流水、冻结通知书证实了户名朱某香的账户交易情况及对账上的481940予以冻结。

13、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指控当庭供认不讳。

14、被告人洪某某供述:邹某某、颜某、王某某3户是贺某某介绍的客户,低价成交后,贺某某告诉我分别收了一个4万、一个5万、一个9万的回扣,他分给我9万。汪某某大约介绍做成4笔,江某通过银行转给我20.54万元是低价销售商铺后给我的好处,是作为一笔还是两笔我记不起了。其他每笔收款情况、金额我记不清楚了,做成每笔后,收钱的地点不固定。我收的钱多数存入朱某香账户,一部分用于生活,具体使用情况记不清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洪某某提出指控其收受王某云、吴某、李某卫贿赂的金额不属实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收受王某云、吴某、李某卫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该部分事实的指控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条件,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洪某某在单位向领导写情况自述中,并未如实、全面的作自书,仅简要交代了2次作案,金额15万元,未如实就主要犯罪事实作供述,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洪某某作为主犯,应如实交代整个犯罪过程,其供述贺某某参与,不能作为有立功表现;能就基本犯罪事实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代为退赃3.8万元,此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已退赃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贺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洪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贺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贺某某有自首情节,并退赃,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洪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5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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