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2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住贵州省毕节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大学个体户,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黄某甲,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人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到红林乡安庆村鲜花五组杨某乙家门口,持刀恐吓在该处正帮杨某戊家筹办婚礼酒席的村民不准离开,否则就要杀人,将在场的部分村民吓跑躲藏到杨某戊家屋内,随后黄某甲语言威胁,强令在场不会喝酒的王某乙喝酒,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抵住村民李某某的胸口将其按在杨某乙家院子的砖墙上,李某某求饶后黄某甲才放手,并在杨某乙家门口肆意打砸办酒席使用的物品。其间在杨某戊家帮忙做事的村民杨某甲发动摩托车准备回家时,黄某甲尾随其到杨某戊家旁边的马路上,杀了杨某甲的右腰背部两刀,致杨某甲受伤住院。后经在场村民电话报警,红林派出所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后,将黄某甲抓获。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右腰背部损伤达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医药费2748.03元、担架费30元、误工费184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护理费为545.37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9563.9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发票、黔西县红林乡卫生院发票、担架费收据、车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意按法律规定标准赔偿杨某甲的经济损失,但表示其现在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从红林乡安庆村村民王某乙家饮酒离开后,途经该村村民杨某戊家时,见杨家正在筹办婚晏酒席,黄某甲便上前无故打砸杨家办晏席使用的物品,并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前来喝喜酒杨某戊亲友李某某、王某乙、杨某甲等人进行威胁,当被害人杨某己驾驶摩托车离开时,黄某甲持刀将杨某甲背部杀伤。后经在场村民电话报警,红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黄某甲抓获。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右腰背部损伤达轻微伤。

另查明:杨某甲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2748.03元。杨某甲长期居住于黔西县红林乡兴坪村尖坡三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戊、杨某戊、李某某、王某乙、熊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乙、王某丁、王某戊、杨某己、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勘验笔录及照片、提起笔录及照片、物证登记表、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诊断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发票、黔西县红林乡卫生院发票、担架费收据、车票、鉴定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医药费2748.03元、误工费1840.55元(33590÷365×2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护理费为545.37元(28437÷365×7)、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鉴定费1300元、担架费3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9563.95元,应由黄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该项诉请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563.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珊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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