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吸毒人员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向其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双方约定在金碧镇农具厂处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周某在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一颗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2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毕节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涉案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刘某某贩毒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何文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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