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2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宋某某在毕节市、黔西县、大方县、织金县等地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甲伙同他人入户盗窃73次,单独盗窃1次,价值共计275896元,情节特别严重;田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50次,价值共计209316元,情节特别严重;宋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22次,价值58730元,数额巨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提出其多桩盗窃都是放哨,参与分赃的数额比李某甲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宋某某与付小忠、付贵(二人在逃)等人相互邀约在毕节市、黔西县、大方县、织金县等地,采取翻墙、撬门等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金沙县安洛乡杨家寨村,进入被害人黄某甲家中,将黄现金6800元盗走。

二、2014年农历三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田某某租赁的面包车窜至黔西县重新镇蜂岩村,由田某某放哨,李某甲撬门进入被害人龙某某家中,将龙现金1400元盗走,二人共同分赃。

三、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熊毅(另案)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大方县双山镇高坪村,由熊毅放哨,李某甲进入被害人杨某甲家中,将杨现金1050元盗走,二人共同分赃。

四、2014年农历八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黔西县重新镇木山村,由宋某某放哨,李某甲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卫生室内,将周现金600元盗走,二人共同分赃。

五、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金沙县安洛乡大林村,由宋某某放哨,李某甲进入被害人熊某甲家中四处乱翻,未盗得财物。

六、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面包车窜至金沙县安洛乡大林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曾某甲家中,将曾现金21000元盗走,共同分赃。

七、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大方县黄泥乡桃园村,宋某某放哨,李某甲撬门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中,将刘现金11000元盗走,共同分赃。

八、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付贵(在逃)相互邀约盗窃,三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大方县普底乡石牛村,付贵看守车辆,宋某某放哨,李某甲进入被害人黄某乙家中四处乱翻,未盗得财物。

九、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付贵相互邀约盗窃,三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大方县普底乡石牛村,付贵看守车辆,宋某某放哨,李某甲撬门进入被害人余某某家中,将余现金600元盗走,后被返家的余某某发现,遂逃离现场,得款共同分赃。

十、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面包车窜至黔西县仁和乡竹盈村,宋某某放哨,李某甲进入被害人杨某乙家中,将杨现金2000元盗走,共同分赃。

十一、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付贵相互邀约盗窃,三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大方县大水乡戛木村,付贵看守车辆,宋某某放哨,李某甲撬门进入被害人黄某丙家中四处乱翻,未盗得财物。

十二、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付贵相互邀约盗窃,三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大方县大水乡戛木村,付贵看守车辆,李某甲、宋某某踢门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将张现金1200元盗走,共同分赃。

十三、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付贵相互邀约盗窃,三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大方县黄泥乡龙塘村,付贵看守车辆,李某甲、宋某某踢门进入被害人李某丁家中,将李现金850元及价值900元的茅台酒、核桃盗走,共同分赃。

十四、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付贵相互邀约盗窃,三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大方县沙厂乡白果村,宋某某看守车辆,付贵放哨,李某甲进入被害人赵某甲甲家中,将赵现金1000元盗走,共同分赃。

十五、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付贵相互邀约盗窃,三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大方县沙厂乡白果村,宋某某看守车辆,付贵放哨,李某甲进入被告人晏某某家中四处乱翻,未盗得财物。

十六、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付贵相互邀约盗窃,三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大方县沙厂乡白果村,付贵看守车辆,宋某某放哨,李某甲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将张现金3900元盗走,共同分赃。

十七、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付贵相互邀约盗窃,三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大方县沙厂乡白果村,付贵看守车辆,宋某某放哨,李某甲撬门进入被害人龙某乙家中,将龙现金980元盗走,共同分赃。

十八、2014年农历九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宋某某所租赁的面包车窜至黔西县定新乡新院村,宋某某放哨,李某甲进入被害人梅某某家中,将梅现金2300元盗走,共同分赃。

十九、2014年农历十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黔西县重新镇桥边村,田某某放哨,李某甲进入被害人赵某甲乙家中,将赵现金1900元盗走,共同分赃。

二十、2014年农历十一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搭乘车辆窜至黔西县素朴镇百花村,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甲家中,将王现金4000盗走,共同分赃。

二十一、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搭乘车辆窜至黔西县素朴镇古胜村,田某某放哨,李某甲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家中,将刘现金4000元盗走,共同分赃。

二十二、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搭乘车辆窜至黔西县素朴镇古胜村,进入被害人刘某丙家中四处乱翻,未盗得财物。

二十三、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大方县黄泥乡槽门村,进入被害人游某某家中,将王某某庚存放在游衣柜内的现金300元盗走,共同分赃。

二十四、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大方县黄泥乡槽门村,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庚家中四处乱翻,未盗得财物。

二十五、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大方县黄泥乡槽门村,二人进入被害人潘某某家中,将潘现金47700元盗走,共同分赃。

二十六、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黔西县重新镇木山村,田某某放哨,李某甲撬门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中四处乱翻,未盗得财物。

二十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付小忠(在逃)相互邀约盗窃,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黔西县红林乡六斗村,进入被害人赵某甲丙家中,将赵现金10000元盗走,后将得款挥霍。

二十八、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付小忠相互邀约盗窃,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黔西县红林乡渔塘村,付小忠看守摩托车,李某甲、田某某撬门进入被害人邹某某家中,将邹价值1440元的核桃盗走,共同分赃。

二十九、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大方县鼎新乡中心村,进入被害人刘某戊家中,将刘现金800元盗走,共同分赃。

三十、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大方县鼎新乡中心村,进入被害人简某某家中,将简现金15000元盗走,共同分赃。

三十一、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商务车窜至大方县绿塘乡高潮村,撬门进入被害人龚某某家中四处乱翻,未盗得财物。

三十二、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商务车窜至大方县绿塘乡高潮村,田某某放哨,李某甲进入被害人袁某某家中,将袁现金400元盗走,共同分赃。

三十三、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商务车窜至大方县绿塘乡高潮村,进入被害人陈某甲家中,将陈皮鞋一双盗走,后被其丢弃。

三十四、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商务车窜至大方县绿塘乡高潮村,田某某放哨,李某甲踢门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甲家中,将周现金9000元及价值312元的长征牌香烟盗走,共同分赃。

三十五、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大方县绿塘乡二村,进入被害人陈某乙家中,将陈现金3000元盗走,共同分赃。

三十六、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大方县绿塘乡二村,进入被害人刘某己家中,将刘现金12500元盗走,共同分赃。

三十七、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大方县鼎新乡风景村,进入被害人熊某乙经营的小卖部内,将熊现金5100元及价值1450元的磨砂、紫云、喜贵牌香烟盗走,共同分赃。

三十八、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大方县鼎新乡大井村,田某某放哨,李某甲进入被害人罗某甲家中,将罗价值100元的野鸡一只盗走,共同分赃。

三十九、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大方县文阁乡海坝村,进入被害人黎某某家中,将黎现金1400元盗走,共同分赃。

四十、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乘车窜至黔西县绿化乡马坎村,二人撬门进入被害人罗某乙家中四处乱翻,未盗得财物。

四十一、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乘车窜至黔西县绿化乡马坎村,二人撬门进入被害人魏某家中进行盗窃,发现屋外有人,二人便逃离现场。

四十二、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乘车窜至黔西县绿化乡丰收村,二人进入被害人徐某甲家中,将徐现金700元及价值150元的硬高遵牌香烟盗走,共同分赃。

四十三、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乘车窜至黔西县绿化乡打鼓寨村,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乙家中,将王现金1000元盗走,共同分赃。

四十四、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轿车窜至大方县鸡场乡兴林村,进入被害人蒙某某家中四处乱翻,未盗得财物。

四十五、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轿车窜至大方县鸡场乡兴林村,二人撞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丙家中,将王价值517元的白色杂牌手机一部盗走。

四十六、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轿车窜至大方县鸡场乡兴林村,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丁家中,将王现金10000元盗走,共同分赃。

四十七、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轿车窜至大方县鸡场乡罗庄村,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戊家中,将王现金6000元盗走,共同分赃。

四十八、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轿车窜至大方县鸡场乡罗庄村,进入被害人曾某乙家中四处乱翻,未盗得财物。

四十九、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黔西县甘棠乡大锡村,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王24000元现金及价值184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盗走,后将得款挥霍。2015年6月17日,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五十、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黔西县甘棠乡石坎村,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家中四处乱翻,未盗得财物。

五十一、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黔西县甘棠乡石坎村,撬门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将陈现金2000元盗走,共同分赃。

五十二、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黔西县甘棠乡杨柳村,撬门进入被害人汪某某家中四处乱翻,未盗得财物。

五十三、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黔西县甘棠乡杨柳村,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四处乱翻,未盗得财物。

五十四、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黔西县甘棠乡杨柳村,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将张现金6000元盗走,共同分赃。

五十五、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黔西县金碧镇新富村,田某某放哨,李某甲进入被害人秦某甲家中,将秦现金100元盗走,共同分赃。

五十六、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黔西县金碧镇新富村,进入被害人秦某乙家中,将秦现金1000元盗走,共同分赃。

五十七、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黔西县金碧镇新富村,进入被害人秦某丙家中进行盗窃,发现屋外有人,二人便逃离现场。

五十八、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黔西县金碧镇新富村,田某某放哨,李某甲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四处乱翻,未盗得财物。

五十九、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黔西县金碧镇中坪村,田某某放哨,李某甲撬门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家中,将刘现金10000元盗走,共同分赃。

六十、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吉利牌轿车窜至大方县鸡场乡营新村,田某某放哨,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门进入被害人曾某丙家中,将曾价值1282元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盗走。

六十一、2015年农历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龙潭村,进入被害人周某某乙家中,将周现金9000元盗走,共同分赃。

六十二、2015年农历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黔西县金碧镇铧口寨村,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家中四处乱翻,未盗得财物。

六十三、2015年农历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黔西县金碧镇铧口寨村,进入被害人曾某丁家中四处乱翻,未盗得财物。

六十四、2015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面包车窜至金沙县大田乡幸福村,撬门进入被害人徐某乙家中四处乱翻,未盗得财物。

六十五、2015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金沙县大田乡幸福村,撬门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家中,将朱现金8000元盗走,共同分赃。

六十六、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织金县珠藏镇凤凰村,撬门进入被害人陈某丁家中四处乱翻,未盗得财物。

六十七、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织金县珠藏镇凤凰村,田某某放哨,李某甲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己家中,将王价值75元的硬遵牌、福贵牌香烟两包盗走,共同分赃。

六十八、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织金县珠藏镇凤凰村,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将张现金15600元盗走,共同分赃。

六十九、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织金县珠藏镇凤凰村,撬门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家中,将郭现金250元盗走,共同分赃。

七十、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大方县雨冲乡红旗村,宋某某放哨,李某甲进入被害人彭某某家中,将彭现金200元盗走,共同分赃。

七十一、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大方县雨冲乡红旗村,宋某某放哨,李某甲进入被害人黄某丁家中,将黄现金2000元盗走,共同分赃。

七十二、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大方县雨冲乡鹏银村,宋某某放哨,李某甲翻窗进入被害人苏某某家中,将苏现金500元盗走,共同分赃。

七十三、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搭乘摩托车窜至黔西县重新镇伏龙村,宋某某放哨,李某甲撬门进入被害人古某某家中,将古现金1700元盗走。2015年6月17日,所盗现金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七十四、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搭乘摩托车窜至黔西县重新镇伏龙村,宋某某放哨,李某甲撬门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在进行盗窃时被杨某某妻子发现,二人便逃离现场,后被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赵某甲丙、邹某某、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梅某某、龙某某、刘某甲、赵某甲乙、谢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胡某某、刘某乙等74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丙、李某某、赵某甲、黄某某、尚某甲、燕某某、尚某乙、梁某某、汪某某、文某某等38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户口本及存折复印件、在逃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人或与他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盗窃74次,价值共计275896元;田某某盗窃50次,价值共计209316元;二人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宋某某盗窃22次,价值58730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宋某某在对被害人杨某某、秦某丙、魏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宋某某退赔被害人龙某某、曾某甲等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光文

审 判 员  赵 珊

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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