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2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释放。2015年6月29日由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由黔西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XX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报账员之职务便利,多次伙同他人侵占村集体资金共计12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退缴赃款36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被告人董某某与陈某乙、廖某某(二人已判刑)利用担任报账员及XX县城关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侵吞村民肖某某、王某某等人向城南村缴纳的购地款60000元,三人各分得20000元。

二、2012年5月,被告人董某某与陈某乙、廖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村民李某甲向城南村缴纳的荒山承包费20000元,三人各分得6600余元。

三、2012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与陈某乙、廖某某、简建华(三人已判刑)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隐瞒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侵吞村民赖某某向城南村缴纳的砂场租金40000元,被告人董某某与陈某乙、廖某某将其中的30000元共同分赃,各分得10000元。后陈某乙、廖某某又将剩余的10000元与简建华共同分赃,各分得33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退缴赃款36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 2012年5月,购买满亚林家土地的人及村里的另五户人家共交纳60000元的土地款给村委会,我们没有开收据,我和陈某乙、廖某某三人各分得20000元。同年8月,听廖某某讲赖某某交纳了的是30000元的砂场管理费,我、廖某某、陈某乙各分得10000元。2012年3月,李某甲交纳了承包我村邓家梁子荒山20000元的承包费,后村委会召开会议,确定将此笔款拿出去大家旅游,旅游前,陈某乙给我20000元钱,说是雷某某拿给村里旅游的20000元,旅游回来我和廖某某、陈某乙将剩余钱私分。我分得6700元。

2、证人陈某乙证言:2012年5月,肖某某等人以88800元的价格购买满某乙家已经农转非的土地,此款已经入村委会账务,肖某某等人提出还要购买与这块地相邻的一个路坎时,我和廖某某、董某某就让他们出60000元购买,他们同意并交了60000元给董某某,这60000元没有入账,我们三人均分了,每人分得20000元;2012年8月,城南村村民赖某某交给村委会40000元(其中10000元为感谢费)的管理费,其中的30000元,我和廖某某、董某某各分得10000元,剩余的10000元,我和廖某某、简建华各分得3300元;关于雷某某的20000元,是我在外出旅游前给雷某某借的。第二天,我们村委的人就用他给我的这20000元到凯里去旅游。去的时候,董某某还拿了一个姓李的交纳的20000元租金去旅游,这40000元我们没有用完,剩下的钱我和廖某某、董某某均分了,我分得几千元。

3、证人廖某某证言:我于2005年担任城南村村委副主任至今。2012年5月,肖某某等人购买满某乙母亲已经农转非的土地,这块地村委会已经收回了,肖某某等人便以88800元的价格购买,此款已经入村委会的账务,肖某某等人在购买相邻的村委会的另一土地时,我和陈某乙、董某某让他们出60000元购买,他们同意后,交了60000元给董某某,我们三人平分了这60000元,每人得20000元;2012年8月,城南村村民赖某某交给村委会40000元的管理费,其中的30000元,我和陈某乙、董某某各分得10000元,剩余的10000元,我和陈某乙、简建华各分得3300元;2012年5月,村委会组织大家出去旅游,陈某乙告诉我,雷某某拿了20000元给她。在外旅游期间,陈某乙先后共拿20000元给我,叫我负责支付费用,同时安排其他人记账,旅游回来结账时,加上我们收取的李某甲交纳的20000元租金,共剩余25000元左右,我和陈某乙、董某某商量平分,我们每人应分得8300元左右。

4、证人雷某某证实:2012年,我借了20000元给陈某乙。

5、证人满某某(满某甲)证实:2012年6、7份,肖某某等人购买我家的土地后,剩下一个农转非的承包地由城南村卖给肖某某等人,他们共交了88800元给城南村,在场人有董某某、廖某某、陈某乙。

6、证人王某某证实:2012年,我与肖某某等人购买满某某家的土地。

7、证人陈某乙证实:2012年,我侄子肖某某等人购买满某某家及村委的土地,村委会的领导陈某乙、廖某某、董某某说交给村委会的钱少了,于是我侄子些又凑了6万元给他们,他们收钱后没有开收据给我们。

8、证人邓某某证实:2012年3月6日,我和妻子李某甲与城南村达成协议,以20000元的价格承租城南村邓家荒山50年,协议签订后,我交了20000元,是董某某开的收据。

9、证人赖某某证实:我与黔西县城南村委口头协议承包城南村黄家槽砂场。2010年交4800元,2011年交3万元, 交给董某某,有收条。2012年交4万元,这4万元承包费,我是交给廖某某的,请她转交村委会,但请廖某某交的钱没有开收据给我。

10、证人陈某乙证实:2012年5月,我、陈某乙、肖某某等人购买满某乙、李某某和城南村相连的一块地,支付给村里面的60000(200个平方,每平方296元)元现金,村委会没有开收据,钱是董某某收的。

11、证人肖某某证实:2012年4、5份,我和王某某、陈某乙、李某、陈某乙合伙购买满某乙、李某某和城南村相连的一块地,位于黔西县城关镇物资局后面的土地,总共1000多平方米,每平方296元。向村委买了519平方米,我有收据。当时交的60000元给城南村,是由陈某乙去交的款,没有收据。

12、土地转让合同收款收据:证实满某某及城南村转让土地给肖某某等人的合同的事实及满某某交款的事实。

13、城南村荒山租赁合同及收据:证实邓某某、李某甲夫妇租赁城南村荒山的事实及收取租金20000元的事实。

14、退交赃款收据:被告人董某某退交赃款36700元。

15、黔西县纪委情况说明:董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态度端正、积极配合,主动上缴违法所得。

16、黔西县城南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3月当选为城南村村委委员。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利用担任村委会委员及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将城南村集体所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1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董某某伙同陈某乙、廖某某侵占集体财物40000元不当,因其中的5000元雷某某证实系其出借给陈某乙,属陈某乙个人借款,对该500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董某某等的犯罪金额。故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金额应予变更为120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主动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被刑事拘留38天,即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4月17日。)

二、对被告人董某某退缴的36700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樊瑜兰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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