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喻某某,住黔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漆颜,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漆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下午14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出资300元,请吸毒人员汤某某向被告人喻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汤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喻某某,双方约定在黔西县莲城大道宇豪大厦旁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5时许,喻某某在宇豪大厦旁一条巷道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汤某某。之后喻某某即被民警抓获。当场在喻某某身上查获交易的300元现金,另从汤某某处查获二人交易的净重为0.27克的毒品可疑物二颗。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喻某某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是在特勤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属“犯意引诱”,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毒品数量较小,且未流入社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吸毒人员汤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喻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宇豪大厦附近巷道内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5时许,被告人喻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至约定地点与汤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颗,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2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证人汤某某、陈某某的证实、通话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通话清单、扣押、发还文件清单、鉴定文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2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喻某某已持有毒品待售,且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公安机关采取特勤接洽破获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应依法惩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何文莉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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