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21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黔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熊某甲帮助受害人赵某某做农活,中午休息时去赵某某家,进入赵某某房间内找烟抽。熊某甲见赵某某此时不在房间内,便在赵某某家里到处翻找。熊某甲在赵某某家里的一个皮箱的铁盒子里发现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见没有人看见就将1000元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熊某甲帮助被害人赵某某做农活。当日中午,熊某甲到赵某某家中吃午饭后休息时,趁赵某某外出之机,将赵某某放在卧室皮箱内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2015年农历二三月间的一天,我帮赵某某家梨土,中午吃完饭休息时,赵某某出去了,我想抽烟就在赵某某家到处找,我在赵某某卧室发现一个皮箱没有上锁,我就揭开皮箱盖,里面有个小布包,小布包里有钱,我拿出来数是1000元钱,都是100元面值的,我将钱揣进衣服包里。当天我继续帮赵某某家梨土到天黑我就回家。后来我把钱放在我二女儿熊某甲家。我在赵某某家翻东西时,赵某某的外孙女问我找什么,但我拿钱时她没有看见。过了一段时间,赵某某拿着一把长的尖刀来我家找我要钱,我答应第二天拿钱还她但我悄悄出门了。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15日中午1时许,我在离家较远的土里干活,熊某甲到我家中,见只有两个小孩在家中,便在我家乱翻,将我放在家中一个箱子铁盒里的1100元钱盗走了。这钱是我女儿死后,她的两个女儿在我家读书,我女婿拿的生活费。我的钱被偷后,我拿着菜刀去找熊某甲并说他不还钱我就先杀死他。但他一直没有还我的钱。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母亲死后,我在外婆赵某某家读书。有一天中午,我外婆没在家,熊某甲在我外婆家乱翻,我问他找什么,他说找烟吃,熊某甲走后,我发现我外婆放在铁盒里的钱不见了,后来我将此事告诉我外婆,她就去找熊某甲了。

4、证人熊某乙的证言:熊某甲是我姨夫,案发当天我去熊某甲家,当天晚上赵某某拿着一把刀到熊某甲家,说熊某甲偷了她1000元钱并要熊将钱还她,熊某甲说他把钱放在他女婿的兄弟哑巴那儿了,第二天,熊某甲就离家不知去那儿了。

5、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赵某某被盗后,黔西县公安局通知熊某甲2015年11月2日到黔西县公安局花溪派出所询问,同日,公安局民警将熊某甲传唤到黔西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询问,熊某甲供认其犯罪事实;同时熊某甲已外出浙江务工,无联系方式,经多次查找未果。

6、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已进行录音录像。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熊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熊某甲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何文莉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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