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甲,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傍晚,由胡某某(已判)提议,与黄某某、王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及被告人夏某甲四人商议到金沙县城关盗窃摩托车。之后夏某甲开着其父的面包车载上三人一起到金沙县城关寻找作案目标,于次日凌晨4时许,四人在金沙县城关偷得一辆型号为LH100T-15蓝色雅马哈踏板车,后夏某甲将该车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夏某甲甲的人,赃款也被夏某甲挥霍。经黔西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477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凌晨,胡某某(已判刑)提议并邀约黄某某、王某某(二人已判刑)及被告人夏某甲前往金沙县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夏某甲遂驾驶其父的面包车搭乘胡某某、黄某某及王某某至金沙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后四人窜至金沙县城龙井巷处,由被告人夏某甲放哨,胡某某等人实施盗窃,四人将被害人夏某甲乙停放于此价值4776元的一辆LH100T-15型二轮踏板车盗走,后被告人夏某甲将该车以23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夏某甲乙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7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夏某甲退赔被害人夏某甲乙的经济损失4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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