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住贵州省黔西县。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夏某某,向其购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定在黔西县城北社区门口交易。15时许,二人到达约定地点并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交易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颗、现金150元,涉案手机一部。涉案海洛因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0.1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罗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城北社区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来到约定地点向罗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罗某某身上查获其向夏某某购买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从夏某某身上查获现金150元及手机一部。经对毒品可疑物零包进行称量,净重0.1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零包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实、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指认、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通知书、通话清单、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夏某某用于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垚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周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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