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飞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电话答应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1时许,赵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毒品海洛因到达双方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在水城县发耳镇212 省道赵飞家门口进行毒品交易,购买毒品的男子将事先准备好的500元人民币递给赵某某,赵某某将事先装好的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递给他,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5克。经鉴定,在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随案移送清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毒品收据,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涉案财物去向说明,视听资料说明,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0.5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肖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谢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