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21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吸毒人员苏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黔西二中宿舍向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苏某某递给曾某某100元钱,曾某某将一颗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交给苏某某,之后双方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曾某某身上搜出苏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100元钱,从苏某某身上查获二人交易的一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该毒品可疑物零包经当面称重净重0.0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黔西二中宿舍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苏某某,二人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净重0.07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告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涉案扣押车辆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毕节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四份、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在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文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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