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岑金刚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21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金刚,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捕前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金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23日晚,岑金刚与伍某某(已判刑)、岑某甲(已判刑)、岑某乙(已判刑)、岑金松(在逃)商谋到沪昆高速公路上盗窃,并于当晚乘坐由岑金松驾驶的一辆“力帆”牌微型客车来到沪昆高速普安段境内的乌龙山隧道内,由岑某乙、岑金刚、岑金松下车盗窃,伍某某驾车和岑某甲到普安收费站外等候接应。3月24日3时许,岑金刚等三人盗窃成功后,电话通知伍某某开车到隧道内装电缆线,伍某某和岑某甲开车行至马鞍石隧道内与岑金松、岑某乙、岑金刚五人一起将电缆线装车运输至关岭县岗乌镇小盘江村,并将电缆线藏于该村通往光照电站公路下面的一涵洞内。

2、2012年3月24日21时许,岑金刚等五人又以相同的手段继续到乌龙山隧道内盗窃电缆线,于2012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将盗窃得的电缆线装车运输至关岭县岗乌镇小盘江村,并将盗窃得的电缆线藏于该村通往光照电站公路下面的一涵洞内,五人于3月25日20时许,由岑金松驾驶“力帆”牌面包车和伍某某驾驶×××号金杯海星牌微型客车将电缆线拉至安顺市郊联系一不知名买主销账,获得赃款五万元,事后五人每人分得赃款一万元。经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岑金刚等人二次所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29 600元。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岑金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岑金刚对指控的事实提出“2012年3月23日我没有参与盗窃,我只分得7 000元”的辩解意见,提出“我自愿认罪,我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岑金刚伙同岑某甲(已判刑)、伍某某(已判刑)、岑某乙(已判刑)、岑金松(在逃)共谋后到沪昆高速公路上盗窃电缆线。21时许,伍某某、岑金松轮换驾驶一辆“力帆”牌微型客车,载岑金刚、岑某乙、岑某甲从岗乌收费站进入沪昆高速沿昆明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伍某某驾车行至沪昆高速普安段乌龙山隧道内,岑金松、岑某乙、岑金刚三人下车伺机盗窃该隧道内的电缆线,伍某某驾车与岑某甲到沪昆高速普安收费站外等候。次日凌晨3时许,岑金松、岑某乙、岑金刚三人在普安县乌龙山隧道内盗得电缆线后,电话通知伍某某开车到隧道内装电缆线。后伍某某和岑某甲开车沿沪昆高速往贵阳方向行驶至马鞍石隧道一通道处,与岑金松、岑金刚、岑某乙五人一起将盗得的电缆线装上微型客车,拉至关岭县岗乌镇小盘江村通往光照电站公路下一涵洞内藏匿。

次日21时许,被告人岑金刚与岑某甲、伍某某、岑某乙、岑金松又驾驶“力帆”牌微型客车窜至沪昆高速普安段乌龙山隧道内,岑金松、岑某乙、岑金刚在隧道内盗窃,伍某某、岑某甲驾车到普安收费站外等候。25日3时许,岑金松、岑某乙、岑金刚三人在乌龙山隧道内盗得电缆线后,电话通知伍某某开车到隧道内装电缆线。伍某某、岑某甲开车到马鞍石隧道内一通道处,与岑金松、岑某乙、岑金刚将盗得的电缆线装车后,与上一次所盗电缆线藏匿在一起。25日20时许,伍某某驾驶×××号金杯海星牌微型客车与岑金松、岑某乙、岑金刚、岑某甲四人将盗窃的电缆线拉至安顺市销赃,岑金刚分赃一万元。经鉴定:岑金刚等人盗窃的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929 6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岑金刚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2年3月25日8时30分,孔德岗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沪昆高速公路普安段乌龙山隧道内的风机电缆线和检修电缆线被盗走,损失总价值约92万余元,请求处理。

2、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岑某甲、伍某某、岑某乙因伙同岑金刚等人二次盗窃沪昆高速公路(普安段)乌龙山隧道电缆线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抓获经过:载明岑金刚于2015年12月21日被抓获。

4、户籍证明:载明岑金刚,男,1986年5月29日生等身份信息。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沪昆高速(镇胜高速普安段)乌龙山隧道口处(贵阳入口、昆明出口)。距隧道洞口西侧南7米处的路基边缘绿化带处见车胎印,距隧洞口西侧往南2米处防护栏下方见一水泥盖板,呈移开状,水泥盖板下方内安装有一排电缆线,有六根电缆线被夹断,其中四根电缆线见新鲜夹痕。紧靠水泥盖板往北见一配电房,配电房往南,二车道之间为绿化带,靠西面的隧道口东侧下方一水泥盖板被人移开,水泥盖板下方内安装有一排电缆线。据孔德岗称:该处被盗走一条20余米长的风机电缆线和60余米长的检修箱电缆线。

2、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16年1月4日,岑金刚对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沪昆高速普安段乌龙山隧道入口处。及岑某乙、伍某某、岑某甲对上述现场指认的情况。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载明岑金刚等人盗窃的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929 600元。

四、证人证言

1、岑某乙的证言:2012年,我和伍某某、岑某甲、岑金刚、岑金松到高速路偷电缆线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只记得当时天气有点冷。伍某某叫我和他偷电缆线我就和他去了,偷二次,岑某甲、岑金刚、岑金松是谁叫来的我不知道。偷线的时候是我和岑金刚、岑金松三人一起偷的,当时岑金刚拿着老虎钳负责夹电缆线,我和岑金松负责拉线。偷得电缆线以后是他们拉出去卖的,卖在哪里我不知道,也不晓得收赃人,最后伍某某分给我一万元,我二个兄弟一个分得一万元,伍某某分得一万元。当时的分工是伍某某开车、岑金刚夹线、我和岑金松拉线,岑某甲在车上什么都没有干。盗窃的工具有老虎钳、刀、手套以及微型面包车,车有一辆是伍某某的,另一辆是岑金刚的。

2、伍某某的证言:2012年3月23日21时许,岑金松打电话叫我去玩(指盗窃电缆线),我到岑金松家门口,见岑金松开一辆力帆白色面包车,车上有岑某甲、岑金刚、岑金松四人。我和岑氏父子四人从岗乌镇小盘江出发,在岗乌收费站上G60高速沿昆明方向行驶,车行驶至盘江大桥时,岑金松叫我换他开车,每到一个隧道他就叫我停车,他们下车去看。到达乌龙山隧道时,岑某乙、岑金刚、岑金松下车后叫我和岑某甲去普安收费站等他们电话,次日凌晨3时许,他们打电话说搞得东西,叫我开车去装,我开车到隧道内看见通道内有十几捆电缆线,我和岑某甲下车与他们一起把线抬上车,然后回到小盘江村,将电缆线藏在通往光照电站岔路口下面的涵洞内。2012年3月24日21时许,岑金松他们打电话叫我出来上沪昆高速公路盗窃电缆线,与2012年3月23日晚上一样,岑金松、岑某乙、岑金刚、岑某甲四人就开着之前来盗窃的那辆“力帆”牌白色面包车,车在进入隧道后,岑某乙、岑金刚、岑金松就叫我停车,他们三兄弟就下车,叫我和岑某甲去普安收费站等他们电话。3月25日3时许,他们三兄弟其中一个打电话给我,说东西搞得,叫我快点来装东西,我就把车开到乌龙山隧道,见他们三兄弟附近堆着十几捆电缆线,我和岑某甲下车与他们将电缆线抬上车,并沿路返回,在岗乌下高速,来到上次藏电缆线的涵洞把电缆线卸下来,然后回家睡觉。25日20时许,岑某乙三兄弟打电话叫我开着我的金杯面包车和他们三兄弟去涵洞把电缆线拿出来,并装在二辆面包车上,前往安顺联系买主销赃,对方付了五万余元给岑金松,我分得一万元。他们只叫我开车,他们三兄弟负责盗窃。买主是岑金松三兄弟联系的,我不认识。

3、岑某甲的证言:我总共与岑某乙、岑金刚、岑金松他们盗窃过二次。第一次是2012年3月份的一天21时许,我儿子岑金松打电话约我们村的伍某某出来盗窃东西,等伍某某来后我们就从岗乌收费站上沪昆高速往昆明方向行驶,后我们坐的面包车驶进一条很长的隧道后,岑金松、岑某乙、岑金刚三兄弟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叫我和伍某某到普安收费站等他们电话。第二天凌晨3时许,伍某某接到他们的电话,后我们就沿沪昆高速往贵阳方向行驶,遇到他们时,已有十多捆电缆线放在隧道之间的通道里,我们下去帮忙将电缆线抬到车上,然后驾车运回小盘江村,把电缆线藏在公路下面的一处涵洞内。第二次是2013年3月24日21时许,岑金松又打电话约伍某某出来上沪昆高速公路盗窃电缆线,我们以相同的方法和分工,到昨天盗窃过的隧道内又盗得十多捆电缆线。25日20时许,我们将二次盗窃的电缆线一起装车运到安顺城边卖给一个不知名的老板,他付给岑某乙五万余元人民币,我们每人分得一万元。盗窃的车是我家的一辆“力帆”牌白色面包车,另一辆是伍某某的“金杯海星”牌面包车。

4、孔德岗的证言:2012年3月25日7时许,我和孔德昆、孔德值三人巡查至沪昆高速公路乌龙山隧道(贵阳方向)时,发现乌龙山隧道口左侧往北第二块水泥盖板被揭开,安装在盖板下方的风机电缆线和检修箱电缆线被夹断,然后我们又到乌龙山隧道(昆明方向)的道口查看,发现隧道口往北右侧第二块水泥盖板被揭开,安装在盖板下方的风机电缆线和检修电缆线被夹断。经检查,发现乌龙山隧道(贵阳方向)内900米风机电缆线和1500米检修电缆线被盗;(昆明方向)内的20米风机电缆线和60余米检修电缆线被盗。电缆线是分二次盗窃,因为我们二次查看时电缆线的断口都是新鲜的。

五、被告人岑金刚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岑金松开着我的面包车,载着我和我父亲岑某甲,伍某某开着他的金杯车载着我大哥岑某乙,从岗乌收费站上镇胜高速,一直到普安境内。我们到普安的时候是22时许,在普安县城吃过饭后,又开车从普安收费站上镇胜高速,往关岭方向走,从收费站过去开了几分钟,到第一个隧道,我、岑某乙下车,他们把车开走。我、岑某乙去偷隧道里的电缆线,并用老虎钳将隧道内的电缆线弄断,我将线往隧道耳洞内拉,一共拉了五颗线,每颗有六米左右长,岑某乙拉了二颗,也有六米左右长,用了4个小时左右。偷得电缆线后,我们将线拉到洞里去,岑某乙就打电话给开车的人叫他们回来拉线,他们将车开到洞口处,我们五个人就一起将线拉上车,之后我们就开车回关岭。偷得的电缆线是岑某甲、岑金松、伍某某拉去藏的,他们把东西藏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卖也是他们三个人卖的。到第二天晚上,岑金松拿了7 000元人民币给我,这个钱被我用完。我们盗窃电缆线是伍某某和岑某甲叫我们来商量的,偷电缆线是我和岑某乙负责,主要是岑某乙负责偷,我在后面拿。我们开来盗窃电缆线的车是我的,是一辆银色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是×××,伍某某开来的车是一辆金杯车。我们去盗窃电缆线时带得有老虎钳、密封刀、电筒、手套和二辆面包车,这些工具是我和岑金松去晴隆光照买的,后面作案工具是放在车上,面包车被我弟岑松开出去后不见了,工具因为都在车上,也不见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岑金刚所提“2012年3月23日我没有参与盗窃,我只分得7 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岑金刚伙同他人于2012年3月23日、24日二次窜至沪昆高速普安段乌龙山隧道内盗窃电缆线,销赃后分赃一万元的事实有证人岑某乙、岑某甲、伍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窜至沪昆高速公路隧道内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价值929 600元的电缆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金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岑金刚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对被告人岑金刚所提“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岑金刚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结合其如实交代的程度,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岑金刚所提“我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家庭困难不是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岑金刚的犯罪性质、事实、社会危害性,结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岑金刚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明

人民陪审员  向倩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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