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文高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21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3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未指定居所),同年3月23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水城县龙场乡瓦房村瓦厂组的公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两包,又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零包一包,共计2.16克。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2016年2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艾滋病,同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后转送六盘水市强制医疗所接受治疗。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决定对其逮捕,被告人赵某某2016年5月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予收押通知书、强制医疗审批表、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毒品收据,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鉴定文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毒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未指定监视居住,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涉案毒品海洛因2.16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笛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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