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一,29岁。
被告人沈某二,32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玉,曾用名丁某义,59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31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英,58岁。
共同诉讼代理人严昭,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伦,52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46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三,53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美,53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一、沈某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玉、丁某、唐某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玉、丁某、唐某英及共同诉讼代理人严昭,被告人沈某二、沈某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伦、代某、沈某三、吴某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7时许,沈某一、沈某三、代某到普安县江西坡镇丁某玉家房屋对面的摊位(属于政府的)摆摊卖东西,丁某玉与其子丁某以摊位是他们使用的为由进行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丁某玉将代某等人放在摊位上的编织袋丢在地上的水里。沈某二拿着一根铁棒赶到现场,双方继续争吵。丁某玉、丁某去自家房屋旁边拿了锄头把、锄头,沈某一在停放的车里拿了一根铁棒来到现场,双方随即发生打斗。打斗中,沈某一用随身携带的钢锤(用于摆摊打桩用的)将丁某玉的头部打伤,还致丁某玉左胸肋骨骨折;沈某二见代某被丁某打伤后,持铁棍将丁某的右脚打伤。
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玉颅骨凹陷性骨折的损伤属于轻伤,胸部之伤属于轻伤;丁某右髌骨骨折的损伤属于轻伤。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人沈某一、沈某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玉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沈某二、沈某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伦、代某、沈某三、吴某美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237 549.5元。其中医疗费67 157.72元、误工费36 480元、护理费16 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 000元、交通费2 000元、法医鉴定费88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98.4元、住宿费240元、后续治疗费15 000元、营养费15 0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伤残赔偿金61 018.5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沈某二、沈某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伦、代某、沈某三、吴某美连带赔偿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7 233.81元。其中医疗费18 613.08元、误工费40 164.55元、护理费18 6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 100元、交通费2 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2 100元、伤残赔偿金30 509.28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英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沈某二、沈某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伦、代某、沈某三、吴某美连带赔偿唐某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 011.51元。其中医疗费8 222.31元、误工费4 544.6元、护理费4 5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700元、交通费1 000元。
三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欠款通知书、医疗发票、鉴定意见、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沈某一、沈某二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伦、沈某三、代某、吴某美提出“丁某、丁某玉的医疗费用以发票结算为准;伤残赔偿金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运输发票计算;丁某玉的检查费已包含在医疗费用内,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营养费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要有疾病证明书和相关医疗发票。唐某英的损失与我们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7时许,沈某三、代某和被告人沈某一到普安县江西坡镇被害人丁某玉家门前的摊位摆摊卖编织袋,丁某玉与其子丁某以摊位是自己使用为由前来阻止,丁某玉将代某家放于摊位上的编织袋丢在地上的水里,双方发生争吵,期间丁某玉去自家房屋旁边拿了一根锄头把,丁某拿了一把锄头,沈某一去旁边停放的车里拿了一根铁棒,沈某二携带一根铁棍来到现场,双方随即发生打斗。打斗中,沈某一从外衣口袋中拿出一把钉锤将丁某玉的头部打伤(轻伤),后吴某美持钉锤打击丁某玉,二人致丁某玉左胸肋骨骨折(轻伤),沈某一的左手臂、右前额部、左拇指受伤(未鉴定);代某与丁某相互殴打在一起,沈某二见代某被丁某打伤,便持铁棒将丁某的右脚打伤(轻伤),打斗中代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未鉴定)。另查明,丁某玉受伤后到普安县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8天,支付医疗费用66 962.19元,丁某受伤后到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用18 613.08元。2015年4月14日,沈某一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普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沈某二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普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沈某一、沈某二、代某自愿交纳赔偿款共50 000元到本院。
另查明,2013年以来,唐某英与丁某玉在普安县江西坡镇经营服装店,经营范围服装零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3年9月25日,唐某英报案称,2013年9月25日7时许,丁某玉与代某因争丁某玉家门前集市摊位,双方发生争吵,代某的舅子沈某伦及其外侄沈某一、沈某二便拿着铁棍、铁锤等到现场去看,丁某玉与其子丁某也各拿着木棍与锄头。在争吵过程中,后双方持凶器互殴,打斗过程中,沈某二用铁棍将丁某的脚打伤,沈某一用钉锤将丁某玉头部打伤,请求立案侦查。
2、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4月14日,沈某一、沈某二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普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沈某一、沈某二、代某自愿交纳赔偿款共50 000元到本院。
3、户籍证明:载明沈某一等身份信息;沈某二等身份信息。
4、寻找物证记录:载明沈某二打架使用的铁棒、沈某一打架使用的钉锤,经寻找未找到。
5、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载明丁某玉、丁某、唐某英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
6、普安县人民医院欠费通知书、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
(1)载明丁某玉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91天,预交住院费1 000元,欠住院费用50 441.64元;2014年4月23日普安县中医院CT费发票1张,金额387元;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25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支付医疗费用15 582.55元。贵阳医学院医疗发票1张(备注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
(2)载明丁某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1天,欠住院费18 613.08元。普安县中医院X光照片费发票1张,金额95元。鉴定发票(备注伤残等级鉴定)金额700元。
(3)载明唐某英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1日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欠住院费8 222.31元。
(4)普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收据:载明丁某玉、丁某、唐某英于2014年4月23日缴纳活检费1 200元。
7、疾病证明书、病程记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等:载明沈某一、代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8、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载明2015年3月27日,沈某一、沈某二、代某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账户存入赔偿款50 000元。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唐某英在普安县江西坡镇经营服装零售。
二、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9月25日江西坡派出所对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村新场坝丁某玉家门口的场坝摊位处。
三、鉴定意见
1、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载明丁某玉颅骨凹陷性骨折的损伤属于轻伤;丁某玉胸部的损伤属于轻伤。丁某右髌骨骨折的损伤属于轻伤。
2、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丁某玉因外伤致其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属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其顶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属于十级伤残;丁某受钝性外力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
3、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载明丁某玉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为66 962.19元;丁某此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8 746.61元。
4、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丁某玉后期治疗费用为15 000元,休息期为91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限为15日;丁某损伤的休息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
四、证人证言
1、唐某雄的证言:2013年9月25日7时许,我才刚到那里就看到我姐夫丁某玉、我外侄丁某、我姐唐某英三人和代某家五六个人打在一起,我看到沈某二手里拿着铁棍,我怕他打着我家这边的人,我就上前去抢他手里的铁棍和他扭打在一起。沈某三看见就上来抓住我的衣领,我刚放开沈某二,沈某二就拿起铁棍去追着丁某,有没有打着我不知道。沈某三放开我,我见我姐夫躺在地上,满脸是血。之后他们就没有再打了。当时丁某玉头部受伤,唐某英右手受伤,丁某右脚受伤。打架时,我看到沈某二、沈某一拿着铁棍,沈某伦拿的是钉锤,其他人我没有看到拿着什么武器。
2、吴某美的证言:2013年9月25日7时左右,我和我丈夫沈某伦在牛肉馆听见沈某一和别人吵架。他上去看,过了十多分钟,我不放心也去看。到现场后,我看见我家的人在一边站着,丁某玉的家人也在一边站着,丁某玉的头部有血,我离丁某玉十多米远,丁某玉是站着的,唐某英说要丁某玉到沈某三家睡起。我到现场只看到现场地上有一把锄头、一把锄头把,没有看见有人拿得有凶器。沈某三在2013年9月25日的上个赶场天被丁某玉打,她回来跟我们说过,她不卖了,要沈某一自己去卖,我们也同意沈某一自己去卖。
3、代某的证言:2013年9月25日,江西坡赶场天,我在铁货市场我原来摆摊的地方,准备摆摊卖编织袋,发现那个地方放着木板挡着,沈某三去把木板拿开,丁某玉说你们不要摆,这个地方是我家的,刚说完就把我用来卖的编织袋甩在对面的水坑里。我们发生抓扯,丁某玉先用锄头打沈某一,我和丁某打,我打不过他,被他用锄头打伤脸。我侄儿沈某二看到我受伤,他就拿起铁棒跑来帮忙,从丁某后面跑来,丁某看到沈某二来后,转身用锄头打着沈某二的腰部,沈某二蹲下去用铁棒打了丁某的脚一棒,也就在这时,丁某玉的头部被沈某一打伤,就没有打了。这次参与打架的人有我、沈某三、沈某二、沈某一,丁某玉家有丁某玉、小老定,唐某英、丁某玉的大舅子。我家这边受伤的有我和沈某三、沈某一,他家那面有丁某玉受伤。吴某美没有参与打架,是在打结束后,我才看到她的。
4、沈某伦的证言:我在家听到有人在吵,我怕是我儿子沈某一和别人吵,我就跑去看。见丁某玉、丁某和我们吵了起来,当时丁某玉手里拿着一根木棒,丁某手里拿着一把锄头,沈某一手里拿着一把钉锤,我拿着一根铁棍,代某和沈某二手里都拿得有东西,具体拿什么我记不清了。吵着、吵着,我看见丁某玉拿起木棒就打我儿子沈某一的头部一下,沈某一和丁某玉打起来,我准备去帮忙,丁某玉的妻子唐某英就拉住我。沈某二和代某在一旁和丁某打,沈某三和唐某雄也打了起来。后我见丁某玉睡在地上,满脸是血,我儿子沈某一在丁某玉旁边站起。这时我妻子吴某美也上来站一旁看,这时大家都停手了。丁某玉说要到派出所报警,我们就回家了。
因为丁某玉门口摊位的事,头一场我妹夫就和丁某玉闹过。据我所知,这个摊位四、五年就一直是我妹夫所使用的,摊位是属于政府的。吴某美没有参与打架,她上来时我们已经停止打了。
5、沈某三的证言:丁某玉家不让摆摊,丁某玉的老婆唐某英把我家的编织袋包丢在摊位旁边的水里面,沈某一拿着一把钉锤在地上打用来捆伞的木桩,丁某玉就从他身后拿锄头把打了沈某一一棒。丁某和代某在一边也打了起来,突然我看见丁某玉满脸是血。丁某玉拿锄头把、丁某拿锄头,我侄儿沈某一拿的是钉锤。这个摊位早在5、6年前就一直是我家使用的,头一场也是因为摊位的事,我被丁某玉打了脸上一耳光,踢了一脚。
6、代某甫的证言:当天我看见一把锄头在丁某玉家门口的摊位上,丁某玉的头部到处是血,丁某走路一拐、一拐的,代某的脸有被打伤的痕迹。听在场的人说丁某玉头部的伤是沈某一用钉锤打伤的,丁某的脚是被铁棍打伤的。丁某玉说摊位是他家的,不让代某家拿东西放在上面卖,这个摊位长期就是代某家在使用。
7、胡某的证言:当天早上7时许,我听到外面很吵,我出来见丁某玉一家人和代某家在吵架,当时丁某玉说摊位是他家的,不让代某拿东西放在上面卖。沈某三说“这个摊位一直是他家摆起的,已经摆了4、5年了,况且摊位是国家的,不属于个人”。后我有事离开,等我再出来的时候,我看见丁某玉满脸是血,听说是丁某玉家和代某家打架了。
8、周某的证言:当天早上,我看见丁某玉、唐某英、丁某三人和代某、沈某三、沈某伦、沈某二在吵架。后丁某捞得把锄头,丁某玉捞得一根木棍,代某去车上拿来一根铁棍,沈某伦和沈某二各提一根铁棍,骂着相互就打起来了。主要是沈某伦、沈某二与丁某玉、丁某在打,后我进屋,等我再次出来的时候,看见沈某一提起一把钉锤在现场,丁某玉头部出血,我听胡某说是沈某一用钉锤打着的。他们打架主要是为挣摊位,头一场的时候就吵过。他们基本上是同时动的手。沈某伦的二个儿子没有去那里摆过摊,代某家去那里摆过。
9、于某云证言:案发时我在场的,我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来见丁某玉家跟代某家在吵架,在吵架过程中,丁某玉把代某拿来赶场卖的口袋丢在水里,还把水溅在我身上。后来听说双方都有人受伤,丁某玉头部受伤。他们是因为挣摊位打架的,摊位是政府的,不属于他们个人。
10、吴某秀的证言:2013年9月25日7时许,我起床见有人在打架,隔壁姓丁的被一个男子用钉锤打倒在地,又被养老院对面开牛肉馆的老板娘用钉锤打了几下,当时人太多,不知道还有谁打姓丁的这个男人没有。
11、鲍某芬的证言:当天一大早,我去沈某伦家牛肉馆吃粉,吃完粉后,吴某美和我一起出来,我问她去什么地方,他说街上闹哄哄的,她上去看一下是怎么回事,然后她往新街方向走了。我到他家吃粉的时间的8点左右。当时是吴某美一个人和我出来的,她系着围裙,手里没有拿什么东西。
12、焉某的证言:我下车后看到丁某玉手里拿着一把锄头,头上在流血,之后就动手打了。当时丁某玉家有三个人,对方有四个人。
13、龙某炬的证言:当天我刚到新街,就看到街上有人打架。一方是老丁,另一方我不认识。我看到老丁头部被一个年轻人用钉锤打伤,其余的我没有注意。我没有看到老丁的儿子是被谁打伤的,只看到他脚可能受伤。
14、唐某英的证言:当天早上6时许,因为是赶集天,一大早我就把二块木板放在摊位上,准备卖核桃和葵花,7时许,代某开车停在我家门口,和代某一起还有沈某伦、沈某伦的二个儿子、沈某伦的妻子,我们全家人就出来。我看到代某家这边来的人手里拿得有铁棒等东西,后我儿子丁某回去拿得一把锄头,我老公丁某玉回去拿了一根锄头把。刚把话说完,代某的妻子把辣子面撒在我老公丁某玉的眼里,和代某一起的沈家人立马跑过来打丁某玉。他们手里都拿得有武器,沈某伦腰里挂有一把钉锤,手里拿得有一截螺纹钢,场面很乱,后面不知道是谁打伤丁某玉的头部,他头上全是血,丁某玉滚在地上,接着沈某伦的老婆用钉锤打了丁某玉的背部、身上几钉锤。后面我们就到派出所了。我的左手,还有身上都被沈某伦用铁棒打伤,我儿子的脚也被打伤,但我不知道是谁打伤的。我听丁某说,代某脸上的伤是我儿子丁某用锄头撞伤的。
15、周某飞的证言:我到江西坡卖东西,刚下车就看到打架,打了大约3分钟。打架的人我都不知道,只看到有一个老人头部流血。
五、被害人的陈述
1、丁某玉的陈述:2013年9月25日7时许,江西坡赶场,因为摆摊位的事,我家和代某家发生打架。摊位是我家先用木板占着,准备卖葵花和核桃,代某说这个摊位是他往年卖袋子的,我就说你叫政府的人来说说理。沈某二骑着摩托车过来,车上还带得有一根铁棒,下车说“你喊你爹来都没得用,他拿一百万把我全家摆平”,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沈某三拿一把辣子面向我脸上撒来,沈某一从车上拿了一根铁棍打了我几下,我被打后,就退回我家门口随手从我家煤坑处拿起一根木棍朝沈某一打了几下,我拿的木棍被沈某一打掉在地上,我上前和沈某一抢铁棍,沈某一的母亲吴某美就从我后面用扳钳打我的背部,我松开手,沈某一从腰上拿出钉锤往我身上乱打,有一钉锤打在我的头部,我就昏过去五六分钟。我醒来后,我妻子唐某英扶着我报案了。我和沈某一抢铁棍的时,我没有踩着石头滑倒过。我背部的伤是我和沈某一抢铁棍的过程中,被沈某一的母亲吴某美用扳钳从那后面打伤的,我头部的伤是被沈某一用钉锤打伤的。我听唐某英说,我昏后吴某美都还在不停地打我。打架的过程中,我拿的是木棍,沈某一的母亲拿的是大扳钳,沈某一首先拿的是铁棍,后来从腰部拔出一把钉锤,沈某伦和沈某二拿的都是铁棍。当时对方参与打架的有沈某三、代某、沈某二、沈某一、沈某伦、吴某美,我家这面有我、唐某英、丁某。吴某美是和沈某伦一起去的,吴某美的手里拿得有大扳钳,沈某伦手里拿的是铁棒。我、唐某英、丁某都受伤了,他们是被谁打伤的,我没有注意看。
2、丁某的陈述:2013年9月25日7时左右,当天是江西坡赶场天,我父亲丁某玉用板子摆在我家门口街面上准备卖瓜子和核桃。代某家拉起编织袋来卖,他说这个摊位是他家卖了几年的摊位,后二家人就吵起来,吵了几分钟,沈某伦就提起钢棍从下面上来,说安心用一百万把我家三人打死。在吵的过程中,沈某三就抓起一把辣子面撒向我父亲丁某玉,当时就打起来了。沈某伦家三父子拿起钢条就去打我父亲,代某提钢条打我,我用锄头挡,我和代某打在一起,我挣脱后跑刀周某家门口,我和代某又抓在一起,沈某二提钢条上来打我的脚,打了我之后,他们把我放开,我下去见沈某一和沈某三还在打我父亲,那时我父亲丁某玉已不能动了,他们才住手。我脚骨折的伤是沈某二打的。代某的脸是被我和他撕扯时伤着的。我只看见沈某伦和他二个儿子提钢条,其他的我没有注意。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沈某一的供述和辩解:因为在上一个赶场天,我姑妈沈某三拿编织袋到丁某玉家门口的摊位上去卖,丁某玉不让卖,她还被丁某玉打了二耳光,所以我姑妈不敢去卖,喊我去卖,卖了后给她本钱就行了。2013年9月25日7时许,我到丁某玉家门口时,沈某三和代某正在把货从车上拿下来,我正在用钉锤打桩,丁某玉出来。说不让放在那个摊位上卖,还把纺织袋拿丢了,接着就吵起来。我就打电话叫我爸爸沈某伦上来看一眼。在吵的过程中,丁某玉去拿了一根锄头把,丁某去拿了一把锄头。丁某玉想用锄头打我哥沈某二,我赶紧从车里拿了根铁棒就去挡丁某玉的锄头把,接着丁某也拿起锄头来,我哥沈某二就跑去车上拿铁棒和丁某打,我这边丁某玉用锄头朝我头部打来,我双手举起铁棒去挡,但被他打着我的手,我就用铁棒打他,被他左手一把抓住我的铁棒,他力气很大,我挣不脱,在挣的过程中,他踩在一个石头上滑了一下,他左胸部就抵在水泥摊位水泥板边上,我看见他起来用左手护着左胸,但他还是死死抓住我的铁棒,我挣不脱发火了,就用右手拿出打桩用的钉锤,朝他正头部打了一钉锤,他的头就出血了。我把钉锤丢在摊位脚,拿起铁棒就朝牛马市场方向走了。我把丁某玉打在地上时,我听见丁某喊不要打了,沈某二具体是怎么不打了,我不知道。我走的时候,沈某二也走了。我就用钉锤打了丁某玉的头部和手各一下,当时他的头部就出血了,受伤有点严重。打架时,丁某玉家那边有他、唐某英、丁某、他舅子(不知名字),我们这边我拿铁棒、钉锤,我哥沈某二拿铁棒,其他人没有拿凶器。我只看到我哥沈某二拿着铁棒挣脱唐某雄后跑去帮忙。我母亲吴某美是我们打完后,我回来才遇到她。
2、沈某二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9月25日早上,我到沈某一们那里时,看见丁某玉一家人和我弟沈某一在争吵,我也跟着和丁某玉家吵,丁某玉拿锄头把来打我,沈某一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得一根铁棒过来挡住,接着沈某一就和丁某玉打起来了,我借这个机会马上去摊位边捞得一根铁棒,正要去帮忙就被唐某雄把我抱住了,我看到我姑爹代某被丁某打伤脑门,我便用力挣脱去帮我姑爹,我才拿着铁棒朝丁某过去,丁某看到我来了,反手打了我左腰一下,我发火了,我用铁棒打了他右脚前面骨头那里一铁棒。接着丁某喊不要打了,丁某玉的脑壳出血了,我就拿起铁棒回家了。打架时我拿的是铁棒,沈某一拿的是铁棒,对方丁某玉拿的是锄头把,丁某拿的是锄头,其他人拿的什么我不清楚。我母亲吴某美没有参与打架,是结束了她才去的,手里是空着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一、沈某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沈某三与被害人丁某玉、丁某因摊位使用发生争吵,争吵中,丁某玉将代某、沈某三的编织袋丢在水中,后双方持械发生打斗,沈某二持钉锤打伤丁某玉头部(轻伤),吴某美持钉锤打击丁某玉,二人致丁某玉左胸部受伤(轻伤),代某与丁某相互殴打,后沈某二持铁棍打伤丁某右脚(轻伤)。由于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吴某美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玉、丁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项目及费用如下: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玉所提赔偿医疗费67 157.72元、检查费489.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其中医疗费用66 962.19元,系实际产生,有医疗发票、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对视力/视野检查的费用62元,经鉴定不属于此次损伤医疗的范围,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剩余医疗费用133.53元、检查费用489.4元,因丁某玉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所提误工费36 480元,护理费16 582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所提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且期限过长。丁某玉从事服装零售业,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其受伤的情况及出院时医嘱,误工费应为9 720元、护理费应为8 640元。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12 000元,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丁某玉受伤后住院108天,故丁某玉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4 430元。所提交通费2 00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其受伤后确实到普安、贵阳等地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所提法医鉴定费88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仅提供1 100元收据、发票证实,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1 100元,多余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住宿费24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受伤后的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后续治疗费15 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丁某玉出院时,普安县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均未出具需后续治疗的医疗证明,权利人可待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该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营养费15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伤残赔偿金61 018.56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 692.19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所提医疗费用18 613.08元的诉讼求情,经查,丁某受伤后到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用18 613.08元,该医疗费用实际产生,有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40 164.55元,护理费18 5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 100元,经查,丁某所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且期限过长,结合其受伤的情况及出院时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丁某的误工费应为8 372元、护理费应为7 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 730元;所提交通费2 00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其受伤后确实到普安县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所提法医鉴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系实际产生,有收据、发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营养费12 1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伤残赔偿金30 509.28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 295.08元。
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丁某玉、丁某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因普安县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未出具证明证实确需休息、营养、护理、后续治疗,结合丁某玉、丁某受伤后治疗的情况,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对休息期、护理期、营养、后续治疗的评定不予认定。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英请求判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被告人赔偿的问题,因无证据证实唐某英参与打斗,唐某英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损伤系此次打斗中被告人沈某一、沈某二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伦、代某、沈某三、吴某美造成,故唐某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各当事人责任分担的认定。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玉、丁某以摊位是自己使用为由进行阻止,丁某玉将代某、沈某三的编织袋丢弃在地上水中,后双方发生打斗,故丁某玉对本案的引发、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案件事实,丁某玉的损伤系沈某一、吴某美造成,故丁某玉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7 507.66元),沈某一、吴某美对丁某玉的损伤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4 184.53元),其中沈某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6676.88元),吴某美承担30% 的赔偿责任(即27507.66元),沈某伦、沈某三、代某、沈某二不承担赔偿责任。丁某的损伤系沈某二、代某的行为造成,二人应当共同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沈某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2977.05元),代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5318.03元),沈某伦、沈某三、沈某一、吴某美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沈某一、沈某二、沈某伦、沈某三、代某、吴某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沈某一、沈某二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伦、沈某三、代某、吴某美所提“丁某、丁某玉的医疗费用以发票结算为准;伤残赔偿金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营养费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要有疾病证明书和相关医疗发票”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丁某玉、丁某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故丁某玉、丁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相关行业的标准计算,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经查,丁某玉、丁某受伤后到普安县住院治疗,县内的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但丁某玉后到贵阳住院治疗,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00元/天,故该答辩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所提“交通费应按运输发票计算”,经查,丁某玉、丁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但丁某玉、丁某受伤后确实到普安、贵阳等地治疗,应当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已酌情支持,故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丁某玉的检查费已包含在医疗费用内,不应再赔偿”的答辩意见,经查,丁某玉并无证据证实产生检查费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答辩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所提“唐某英的损失与我们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该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沈某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 184.53元,其中沈某一承担36 676.88元,吴某美承担27 507.66元,二人互为连带责任。(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由被告人沈某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 295.08元,其中沈某二承担22 977.05元,代某承担15 318.03元,二人互为连带责任。(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玉、丁某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如赔偿义务人未如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向 倩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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