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加国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21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生于贵州省盘县,住贵州省盘县。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1月15 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马落箐岗点(煤兴线168km+200m)处,查获贵BR93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某甲涉嫌酒后驾驶。经鉴定,刘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7毫克/100毫升血液。

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水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甲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黎某某的证言,破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资格证书,检验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加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盘县司法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

人民陪审员  吴儒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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