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贵州省六盘水巿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冷攀,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圆中。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冷攀、王圆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在水城县发耳镇新龙煤矿职工宿舍306寝室,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洋铲将王某某的左眼部打伤。经贵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眼无光感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水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林某某、余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作案工具遗失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侦查终结报告,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提请批捕书,批捕决定书,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 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2.对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虽被王某某、黄某某推到在地,并无进一步对杨某某实施伤害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3.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及被行政拘留十日,可从轻处罚和应折抵刑期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已折抵行政拘留十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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